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告 許文鳴
被告 朱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1,21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1,216,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自112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7日止(共3月25日),應按每月租金2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97,750元(計算式:25,500×[3+25/30]=97,750);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97,75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核定為1,313,750元(計算式:1,216,000+97,750=1,313,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