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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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林世民

林胡玉燕

林月里

林月茹

林世偉

林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萬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胡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世民、林世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世民積欠原告萬泰銀行(合併由原告承受)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24,585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債權憑證並持續換發債權憑證附卷。

(二)被繼承人林萬成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去世,其配偶為被告林胡玉燕,其子女為被告林世偉、林世民、林月里、林月容、林月茹,惟被告林世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林胡玉燕閔取得,並於108年2月14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林世民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林胡玉燕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民、林世偉則以:林萬成所遺房子是要給母親即被告林胡玉燕居住,希望能再跟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世民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林萬成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8年2月14日合意將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林胡玉燕取得,並於108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胡玉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林世民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林世民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萬成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23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林胡玉燕取得,被告林世民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林世民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胡玉燕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年1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胡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963

1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38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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