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
原告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青蓉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伊車輛受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