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原告 許誌銘

李芸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廷諺 律師

被告 林良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誌銘新臺幣1,695,9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臻新臺幣1,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960元為原告許誌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60,000元為原告李芸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許景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揭車輛右側,因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光華路302巷,其車輛之右前車門處遂撞擊訴外人許景棠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許景棠人車往右側彈飛,先擦撞該處行人天橋之橋墩後,再滑行至橋墩右側單行道,訴外人許景棠因此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左胸塌陷併擦傷、左手肘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後側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11年9月12日23時5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不治死亡。原告許誌銘及原告李芸臻為訴外人許景棠之父、母,含辛茹苦將訴外人許景棠撫養至上大學,本期盼其後即能看訴外人許景棠成家立業,並讓原告等得安享晚年,詎料竟因被告駕車撞擊訴外人許景棠死亡,致原告等受有喪子之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自應就原告二人下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原告 許志銘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195,960元:⒈喪葬費用195,960元:原告許志銘辦理訴外人許景棠之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訴外人許景棠為長子,自小最受原告等及家族長輩疼愛,且訴人許景棠自幼積極努力並孝順長輩、友愛兄姊,訴外人許景棠為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前途無量,為能分擔家計,在打工下班後竟因被告之疏失致遭撞擊當場死亡,致原告等頓失愛子,連最後一面都未見到,含飴弄孫及安享晚年之願望頓時夢碎,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二)原告李芸臻之損害300萬元:原告李芸臻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志銘3,195,960元、給付原告李芸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起訴書、喪葬費用明細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誌銘、李芸臻分別為訴外人許景棠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許景棠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許誌銘、李芸臻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許景棠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原告許誌銘因訴外人許景棠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95,96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明細單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許誌銘、李芸臻為訴外人許景棠之父母,訴外人許景棠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訴外人許景棠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誌銘1,695,960元(計算式:195960+0000000=0000000)、給付原告李芸臻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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