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2,164元及其利息,嗣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79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5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攬該航空站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778萬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後,除應保留百分之1作為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工程尾款甲方(即被告)應予結清。而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結果,原告所作工程實際總金額為68,293,695元,扣除原告已領10期工程款,共為61,237,981元,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7,055,714元,再扣除百分之1保固金682,93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為6,372,77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茲因被告就該未付之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金額,嗣被告雖不服上訴,但二、三審仍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88年12月27日經被告驗收,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明。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46天完工,依約每逾1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2,總共應扣款6,372,777元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今被告主張之扣款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其有遲延十分明確。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三)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及其他工程,而因被告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遲延,致原告所承攬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工程因缺少資金週轉,而於89年1月7日停工,因該工程無力繼續施工造成原告無法領取該工程第41期工程款501,835元、第42期工程款4,220,949元,及無法領回前40期工程累計之保留款6,989,010元,暨無法領回該工程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0,000元,以上原告總計損失16,111,794元。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起初係訴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給付工程款,經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對被告為請求,其無給付遲延情形存在。但原告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雖誤認被告無單獨預算而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惟對照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兩案件所請求者,均為「台南航空站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之工程款6,372,777元」,係同一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雖在90年1月才向被告起訴,亦不容被告否認伊於89年間無給付遲延之事實。
(五)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88年9月11日完工,並經被告在88年12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按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正式驗收承攬,工作物已完成,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又依該工程合約第17條付款辦法第2款亦明定全部工程完成並正式驗收,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1作為保固金外,尾款應予結清,是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款,有給付遲延情事十分明確。
(六)被告另主張依原告所提證據四存證信函第四點所載,適足以證明原告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工程款,係原告自己未依約履行,致造成違約。然上揭存證信函第四點之記載,係通知原告若有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之情,其認為不能依限完工,並經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通知後仍未改善時」,該公司將依合約第8條第12款規定處理。詎被告竟故意曲解該存證信函認係原告工程延宕而違約,才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工程款云云,實不足採。
(七)被告承認88年12月28日拒絕原告之請款,致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造成原告另承包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工程於89年1月7日停工,若被告能依合約於88年12月28日原告請款時給付工程款,甚或在中華電信數據公司限期原告復工之89年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亦不致蒙受如此重大之損失。審酌系爭工程款非小額,且原告就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工程實際進度已達百分之
87.43足證純係因被告違約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應有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八)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司法院第331號解釋:「所稱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而生之損害,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申言之,債權人如於遲延利息外,尚有損害,則依法仍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案曾訴請被告應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經判決遲延利息,且勝訴確定在案。然該案所判決之遲延利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不妨礙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何況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22年字第2792號判例及68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均認為:債權人若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賠償,了無疑義。
(九)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置有明文。而所失利益即消極之損害,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攬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因被告拒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向該公司領取已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為原告所可請求損害之範圍。
(十)原告於86年或87年間除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工程外,另又承攬台南市崇明國小校舍工程、高雄港務局工程。而原告公司同時段承攬全部工程之工程款收入與支出,均由公司統一週轉運用支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茲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竟拒絕原告請領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至明。又原告資本額僅2250萬元,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數額高達630餘萬元,使原告週轉困難,並於89年1月7日就承攬之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工程停工。審酌被告應付工程款達630餘萬元之鉅,任何公司在此情況下,均有可能同樣發生週轉困難之情,足見原告公司之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十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存在,且原告曾就該工程款之給付問題對被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抗辯稱:
(一)第三人蘇新竹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訟參加人,該案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確定,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之權利,即無可取。
(二)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完畢,包括判決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無尚未給付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姑且不論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之真偽,被告亦否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按「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通說之見解,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就遲延損害通常之發生情形觀之,大致上有三:(1)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2)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給付(積極損害)。(3)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另按,未訂履行期限之債務,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未履行,方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2、原告就前揭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爭議,初始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對被告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才又於90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之訴訟。因此,縱嗣後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絕非在89年間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
3、原告所謂之「致生損害」係指:原告所承攬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工程因缺少資金週轉,而於89年1月7日停工,造成無法領取工程款及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失,共計16,111,794元云云。惟:
(1)原告自述其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之工程停工日係89年1月7日,當時原告係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對被告為之,該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並未及於被告,被告在當時殊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
(2)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四、......貴公司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本分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經本分公司通知後仍未改善時......」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之所以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工程款,係因其工程延宕而有違約情事導致,易言之,即原告自己未依約履行而致生違約責任之損失,此係原告自己造成,不能歸責於被告。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致其週轉不靈而停工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之契約,並未負有任何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己本身因資金短缺而不能繼續施工,係其本身之財務控管問題,與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工程款項間,參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顯無任何因果關係。
(4)況由依第三人蘇新竹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原告為參加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卷證可知,原告在該案中係主張其與中華電通公司之契約停工原因,係因原告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日分別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第41期、第42期款,因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久未付款,原告因無法如期申請付款,致週轉不靈,並因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云云,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係在88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基上可知,原告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之契約爭議,早在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之前已發生。而原告亦為該訴訟案件之參加人,其主張根本未提及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致其停工,反而是第三人蘇新竹主張因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導致其週轉不靈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且停工。此益足證,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根本與被告何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5)原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主張其請求有據云云,惟查:該決議意旨係指有「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之情形,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以比附推論。本件仍應審究者,係因果關係之有無。
(6)又原告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實非被告應予承擔之風險,而原告之資本額多寡,資金控管如何,亦係原告事業經營內部之事項,被告亦無任何應予承擔風險之義務。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被告已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應於被告完成驗收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原告就系爭程款之請求曾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嗣經法院認定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被告,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才對被告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77元及其利息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將前開判決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頁至第30頁、第
73頁、第141頁)。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曾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起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訴訟,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有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在該判決中原告不爭執係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領第41期、第42期之工程款(見該訴訟第一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發生之損害之原因事實存在、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其原因事實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為: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是否有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領取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前40期保留款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與原告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上開工程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債權、前40期保留款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原告為請求系爭工程款,曾對被告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777元及其利息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才將前開判決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雖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但是否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查:
1、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人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而該工程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足信為真實。
3、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合約第17條第1款第2項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並已繳交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嗣保固期滿後無誤再行無息退還外,其餘工程尾款甲方(即被告)應予結清。」(見本院卷第101頁)。
系爭工程被告既已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係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等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後才清償系爭工程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88年12月28日給付系爭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屬有據。
4、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雖曾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然因原告係誤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因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始於90年10月間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請求,被告非於89年間即給付遲延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前揭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合約第17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所示,被告於驗收完畢,即負有給付義務,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之請求後,竟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何時對系爭工程款提出給付之請求,係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並無解於被告給付遲延責任之免除。
(二)原告是否有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領取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前40期保留款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之損害?
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雖曾以原告債權人之身分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有得領取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共5,699,838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並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該訴訟,然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8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以原告於89年1月7日停工,原告應給付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逾期違約金2,730萬元,與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2,578,906元相抵銷後,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判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原告確實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該工程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
2、又原告雖稱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尚有前40期保留款6,989,010元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0,000元存在云云,然查: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已以原告於89年1月7日無故停工為由而終止上開工程之契約,並稱原告對之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該公司95年10月3日數管三字第09500002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亦無法領取上開工程前40期保留款6,989,010元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0,000元。
(三)原告已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第41期工程款501,835元、第42期工程款4,220,949元、前40期保留款6,989,010元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0,000元,且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雖已如前述,但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於89年1月7日停工,原告應給付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逾期違約金2,730萬元,與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2,578,906元相抵銷後,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之原因在於原告於89年1月7日無故停工,遭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所致,因此,欲審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需視原告就承攬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89年1月7日之停工行為,與被告未於88年12月28日給付系爭工程款間是否有關?
2、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證人身份證稱:「(法官問:就此工程對被告(即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有何債權)‧‧‧因我們每次請款被告遲延付款,使我們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施工,故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停工」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卷第52頁),及原告迭稱:因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遲延給付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原告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786號卷第168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卷第18頁、第65頁、第97頁)可知,原告之所以於89年1月7日停工,係因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不支付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故,從而,原告陳稱係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無力完成該工程,因此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3、況且若原告所稱於89年1月7日停止其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間「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之施作,係因資金週轉不靈一節為真,然原告並不爭執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日已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出請領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頁),但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所記載之工程進度及進場工、料之記載與合約不符為由,要求原告資料更正後再行請款(見本院卷第36頁),因此,若原告若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請款時,未有請款資料記載與合約不符之情事,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當能依約給付第41期、第42期之工程款,因此,原告陷於資金週轉不靈致無力施作「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應與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未即時給付工程款有關,與事後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始發生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無關。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固有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確實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第41期工程款501,835元、第42期工程款4,220,949元、前40期保留款6,989,010元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0,000元,但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遲延給付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