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1日、95年1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及95年度營毒偵字第24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一秀4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成白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乃徵得甲○○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2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0.45公克、0.25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檢出海洛因、咖啡因,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
(四)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施用方法不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惟檢驗後檢體均已用罄,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5公克、0.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