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淨重24.614公克,驗後淨重24.601公克,純質淨重20.774公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信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愛河附近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
24.614公克,驗後淨重24.601公克,純質淨重20.77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並於100年10月2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後,於100年10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地點施用後(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執一字第156號案件,執行同一強制戒治程序),將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扣得之晶體10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614公克,驗後淨重24.60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11─394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而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7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雖另辯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云云,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其純度達84.4%乘以其驗後淨重24.601公克,則其純質淨重達20.774公克,已逾20公克,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4月、9年確定,於91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上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各罪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11年確定,於98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24.614公克,驗後淨重24.601公克,純質淨重20.774公克)、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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