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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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淑宜 相對人 王靜厚 關係人 王世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靜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世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宜為相對人王靜厚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病、高血壓、失憶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世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患者,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陳淑宜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陳淑宜及關係人王世復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陳淑宜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王世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靜厚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