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郭美慧人被告 李貴美
諶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嗣華信銀行經經濟部民國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准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與華信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貴美於民國84年6月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諶錫賢向華信銀行即原告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5萬元合計275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二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各僅繳至91年7月1日及90年11月1日,原告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木字第7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案款176萬3,519元後,沖償訴費1萬1,
254元、結清原借款150萬元之債務(利息9萬4,450元、違約金1萬1,066元、本金119萬零515元)、部分沖償原借款125萬元之債務(利息15萬5,875元、違約金2萬4,17
6元、本金27萬6,183元),又於96年7月19日執行被告諶錫賢薪資受償2,000元。仍不足受償本金80萬6,249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依本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67即年息百分之8.37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核所餘欠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揭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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