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機車後增加「,並附載友人 陳峋榕 」,及於第7行摔倒後增加「,並使陳峋榕因此受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高,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陳峋榕而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自身果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並造成同車之友人亦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陳志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龍安街某卡拉OK店,飲用仕高力達威士忌酒2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明德一路與大華橋頭,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員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0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