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張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張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張隆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萬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3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鄭柱貴 所騎乘、後方搭載 黃淑芬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終因兩車間隔不足,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與鄭柱貴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鄭柱貴、黃淑芬人車倒地後,鄭柱貴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淑芬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肘挫傷之傷害。陸張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鄭柱貴、黃淑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張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8、20、25至38頁)。又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其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9、1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及告訴人鄭柱貴、黃淑芬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