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明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明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明常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樓**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孫子000稱與人合作投資需借款用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
7年10月17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孔明常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還債,故上網搜尋貸款訊息,後來加對方的LINE,名稱是「 羊羊 」,因為對方說曾經有客戶在已匯款的情況下說沒收到款項,故對方要求先看伊的帳戶是否會被扣款,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及還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以,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尚難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係為貸款、出租帳戶予他人等理由而免責。
(三)經查,被告係78年次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帳戶前,於LINE對話過程中提及:「真的沒問題吼我都延到12號繳了;是怕被騙」等語,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附卷可憑,可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其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可自由使用帳戶,也有跟銀行、當鋪及地下錢莊借過錢,都沒有跟伊要過提款卡。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伊有問對方公司名稱,但對方跟伊說招牌已經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顯見被告既曾透過各管道貸款之經驗,自明知貸款之流程,惟被告卻在對方所提出之要求顯不符其貸款經驗,又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上揭說明,自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孔明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僅因需錢償還債務,為圖順利貸得款項,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缺乏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詐得15萬元,金額非微。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上網搜尋貸款訊息,對方說要看伊帳戶有無被扣款,才寄交其上開帳戶云云(見偵卷第38頁),而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復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點為107年10月10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對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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