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喬金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二路口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喬金源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9月10日20、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因戒癮治療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高雄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0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綏遠二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喬金源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8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8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5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5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喬金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等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並坦言上開二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之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內含有白色結晶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及理由│喬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2│事實及理由│喬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二)│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喬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三)│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