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鉅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鉅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G-527)」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G-52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分裝袋、包裝紙袋、吸食器、手機等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係被告另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曾鉅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鉅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趣」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4時55分許,因於網路公開訊息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循線查獲(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起訴),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鉅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對照表(尿液代碼:│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G-527)。2.台灣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之事實。│││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G-527)││││││├──┼───────────┼───────────┤│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曾鉅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