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一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6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4,633元、利息12,962元、其他費用1,200元,合計178,79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95元,其中164,633元部分,並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