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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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1年1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91年1月16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