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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