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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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4樓丙○○乙○○丁○○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00號、97年度偵字第2313號、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擔任國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棠公司)名義上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取得不實之交易金額紀錄,竟與被告戊○○、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將已蓋妥印章之國棠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丙○○,丙○○再轉交戊○○,戊○○遂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以國棠公司及被告乙○○、丁○○名義,填製內容不實、買受人為尚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嘉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在不詳地點,將該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國棠公司94年10月、12月及95年2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向轄內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復將上開發票交予尚嘉公司等營業人,尚嘉公司等營業人並據以申報扣抵同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5831元,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乙○○、丙○○前曾於94年10月間起,由乙○○擔任國棠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戊○○、丙○○共同尋找欲逃漏稅捐之客戶 陳振鵬 等11人,再由乙○○、丙○○開立內容不實之國棠公司統一發票,透過戊○○輾轉交付陳振鵬等人,陳振鵬等人並據此逃漏相關稅捐共計536萬4800元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7日繫屬,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中,有被告戊○○、乙○○、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相似案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等情在卷(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16頁)。又被告丁○○曾因擔任伸靜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伸靜公司)董事,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明知伸靜企業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銷售貨物予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達公司)等7家公司,竟填製不實之伸靜企業公司統一發票共40張,金額計2473萬9935元,並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伸靜企業公司94年12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並以此方式幫助捷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23萬702元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月24日繫屬,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丙○○、丁○○以國棠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
4號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