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丁○○被告乙○○原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五個月內,按月計收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及九十二年間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十一條之約定,應於當期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外,未繳清金額逾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另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貸款三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月攤還,如遲延還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含信用卡
帳款金額七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貸款帳款金額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一份、歷史帳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之約定,各該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一份、歷史帳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