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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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被上訴人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鈞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㈡、查,鈞院之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故鈞院為該案件之裁判時,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為合法成立,若涉其他法律關係,則非該案應予裁判之訴訟標的。查,被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而為舉證,反就上訴人主張為買賣股票之部分先為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有違。
㈢、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理由如后:⑴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曾匯款至其使用之帳戶內,然
匯款原因諸多,非必定為借款。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行為,顯違經驗法則。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三千
五百七十一元,然按經驗法則,借款通常為整數之金額,不可能有零頭之出現,而此零頭之出現,實可佐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並使用 邱啟洲 之帳戶,因須交割股票而由被上訴人匯入為真實。
⑶鈞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以 劉邦義 之證詞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經原審法院再次傳訊,證人劉邦義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內容即與前在鈞院陳述不同。
⑷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惟按錄
音帶譯文實無法證明此與本案之匯款有何關聯性,且無上訴人陳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亦否認錄音帶譯文之真正性,因此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錄音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未為,即遽以錄音帶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且上訴人雖承認該錄音帶為兩造間對話,惟仍表明該錄音帶曾剪輯,此由高院判決書第10頁第9、10行可證,故該錄音帶、譯文之真正性,被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擬脫免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認定理由,於法可採,應遞予維持:查本件原審依證人劉邦義於鈞院另案91年上字第933號案件之證詞,與審究被告(即上訴人)所聲請訊明劉邦義於鈞院前述案件審理中庭呈之手寫書狀之真意及有無遭原告(即被上訴人)脅迫及委託協調書內容參互觀之,執為原告所匯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所借,原告並應被告指示匯入第三人邱啟洲之帳戶以交付借用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於法有據之論據,核屬妥適之判決,請鈞院遞予維持。
㈡、上訴人對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於鈞院另案已自認為真正,本件再事爭執實屬可議,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以證人劉邦義居中調解係在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起訴後,認定證人劉邦義證詞無證據能力,實係臨訟強辯之詞,殊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8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依序於同年月21日、同年9月1日、5日及21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雖兩造未約定借款清償期,但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借款,上訴人在1個月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高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欄亦已確認兩造間上述借貸之情,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前揭款項,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並加計自91年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及匯款之數目並非整數等情,均有違一般借貸常情,而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實係因其委託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所致,至於被上訴人引為論據之系爭高院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方法取捨上多有違誤,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查被上訴人依序於89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5日及21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予第三人邱啟洲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而上開邱啟洲之帳戶實際均由上訴人甲○○使用,為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審理中所自認(見該案卷第35頁筆錄)。上訴人至今並未返還上述四筆匯款,且系爭高院判決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匯款回條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1年3月25日轉帳證明書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2月26日函附之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憑(分別附於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卷第52頁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案卷㈠第92至94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惟查:
㈠、證人劉邦義曾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甲○○是朋友,91年3月7日前幾天晚上,甲○○說他有欠人家二百八十幾萬元,要我幫忙處理,跟對方談看可否將還款壓低,甲○○說他股票已經賠不少錢,沒有多餘的錢還錢。隔天甲○○又約我,在他的車上打電話給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接電話,後來又用我的電話打給上訴人……,後來與上訴人約在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與上訴人講到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我與甲○○講,甲○○也接受,但是要想看看怎麼還,過兩天甲○○反悔,說我殺價殺得太少…」,並稱伊當時協調之認知是上訴人單純欠人家錢,上訴人沒有說是別人拿錢請他操作股票,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委託調解書是伊與被上訴人見面前,上訴人寫給伊,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有拿該委託調解書給被上訴人,並且提示證件表示誠意等語(見本院上開案件卷㈠第63、64頁);對於上訴人質疑劉邦義於本院前開案件作證時所提出之記載上訴人找其處理之經過情形之書狀,劉邦義並於原審證稱:高院請伊去說明兩造磋商過程,書狀是伊寫的,被上訴人有與伊見面,沒有強迫伊,該書狀事實內容都正確等語,並補稱:當初上訴人要伊去協調時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告他二百八十幾萬元,請伊去看能否壓低價格,上訴人當時沒有否認說二百八十幾萬元是不對的,只是上訴人沒辦法還那麼多,故請求伊去殺價,伊協調的兩百八十幾萬元包括高院判的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9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承認出具委託調解書請證人劉邦義與被上訴人協調;比對證人劉邦義於本院前開案件及本件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其就上訴人委託協調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經過及上訴人希望將還款壓低等事,所述並無出入。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邦義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同性戀,一百萬元為兩人共同買房子用。」此與其於本院前開案件所證述:「甲○○說他有欠人家兩百八十幾萬元,要我幫他處理,看可否將還款壓低…」、「上訴人說甲○○出面向他借錢,甲○○要求一部分匯到邱啟洲的帳戶」,內容不同,證人劉邦義之證言不實在云云。然查劉邦義於原審係證稱:「因為兩造為同性戀的關係,當初高院判的一百萬元是兩造要共同買房子用的,一百萬元是原告的,兩造都有分別跟我說,被告當初要我去協調時被告有跟我說,要我去跟原告講,當初是被告要我去協商時是兩百八十幾萬元,聽被告這麼…。」此與其於本院前開案件所證述內容,更為詳細,只是補充證述其所知兩造間兩百八十幾萬元金錢糾葛之內容,就系爭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匯款部分,並未變更其證述內容,證人劉邦義之證言仍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雖證人劉邦義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借貸經過,且上訴人委託其處理糾紛是在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繫屬後所為,然上訴人既自承證人劉邦義所述由上訴人親簽之委託協調書為真正,足認證人劉邦義確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並代為磋商兩造間之金錢糾紛,若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匯款均係被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屬實,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已起訴主張匯款係上訴人之借款,當無在委託證人劉邦義調解時,猶還隱匿被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之事不告知,反而請求證人劉邦義能協商降低還款之理;況證人劉邦義與上訴人係朋友,雖無親屬關係,上訴人仍願委託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間數百萬元之匯款紛爭,足認上訴人對證人劉邦義有一定之了解及信任,但證人與被上訴人見面卻還需要出示證件以表誠意,顯見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情,且兩造間之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悉與證人劉邦義無關,則證人劉邦義在毫無利害關係且與上訴人存有交情之情形下,斷無故為虛偽陳述而對上訴人不利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亦即,扣除本院前於91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部分後,被上訴人主張所匯之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係借款一事,非無所本。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91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廖(被上訴人):我今天有帶收據跟本票來,你寫一寫』、『峰(上訴人):怎麼還?』、『廖:現金一百萬先給我,本票一百五十萬分三年攤還』、『峰:我一個月賺多少,難道不用吃穿?』、『廖:...你一百萬說要還我,有還嗎?害我一直等,你不是說十二月要還我』、『峰:我會錢沒有標到』、『難道你不知道我的個性嗎?我如果沒有錢還你,我也是賣財產還你』、『大家好來好去』、『廖:對大家好來好去,你十月初的時候答應我十二月底的時候要還給我』、『你還給我二百五十萬』、『峰:那我還給你一百五十萬就好了』、『廖:你還給我一百五十萬?我全部拿出去接近三百萬』、『峰:一個一百萬,一個一百五十萬,有包括大同的股票嗎?』」等語(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36、37頁),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討返還匯款之事,而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並不否認對於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有返還義務,亦未以被上訴人匯款係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為由拒絕返還款項,僅陳述未依約返還之原因及爭執返還金額之多寡,此與上揭證人劉邦義所述上訴人委託伊與被上訴人磋商降低還款之詞互核一致;雖上訴人抗辯前揭對話譯文之錄音帶係經過剪輯而來,且無法證明與本案匯款之關連性云云,然上訴人亦已於本院91年上字第933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譯文中所寫都是兩造間之對話,問答的內容都沒有錯,僅第10句(按係第12句)「峰:你到處亂講...」之後的部分有一段沒有錄(本院上開案卷二第8頁),則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不否認其真正,至上訴人辯稱漏錄之對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此錄音帶譯文內容非真;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匯一百八十九萬餘元至其使用之銀行戶頭(包括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加上本院前開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共匯款二百八十九萬餘元,此與上揭譯文中被上訴人稱拿出去接近三百萬元之金額相近,而兩造亦未提及二人就此以外之金額另有金錢往來,則前揭譯文與本件被上訴人匯款之關連性實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係借款一事已足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然按經驗法則,借款通常為整數之金額,不可能有零頭之出現,而此零頭之出現,實可佐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並使用邱啟洲之帳戶,因須交割股票而由被上訴人匯入為真實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系爭之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主張因委託上訴人買入股票之交割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並無零頭,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指示匯入其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已如前述,雖兩造間就此四筆借款之返還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然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開91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已逾1個月之催告期限,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匯款係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1月4日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如前述理由四所述,則其催告期限至91年2月4日屆滿,上訴人自91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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