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借款予被告,故依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五日、二十一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第三人 邱啟洲 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又原告與被告雖未約定前述借款清償期,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嗣被告並未清償,已逾一個月之催告期限等情,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理由欄中所確認,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述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另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予被告所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股款交割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若根據系爭高院判決之認定,認該筆款項係原告應被告請求於該帳戶融資買入大同股票一萬五千股之股款,惟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買入之大同股票全數賣出,迄今仍未返還同額款項,被告自前揭帳戶受領原告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高院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四筆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之匯款係被告所借用,而該判決亦已確定,則被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仍執前詞抗辯該四筆匯款係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云云,實不足採。
2、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承認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帶譯文為真正,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顯不足採;又被告委託於該案件中作證之證人丙○○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時,便已將兩造糾紛之始末告知丙○○,且有丙○○所提之委託調解書為憑,故其所述之證言並非事後聽聞之傳聞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系爭高院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兩造對話錄音帶譯文、手寫匯款記錄、金鼎證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單、委託調解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匯款回條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1、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2、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曾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內達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惟匯款之原因眾多,非必定為借款,縱若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兩造並無親誼,原告就此大筆金額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算法,且金額為零頭而非整數,均有違一般借款常情,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3、原告前揭匯款實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並使用訴外人邱啟洲之上開帳戶,因需要交割股款,故由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二)系爭高院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系爭高院判決忽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為舉證,即就被告抗辯之委託買賣股票一事為調查,有違該則判例意旨。
2、證人丙○○於原告提起系爭本院案件之訴訟後,始知悉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始末,其證詞係事後聽聞之傳聞證據,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帶譯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匯款有何關聯性,系爭高院判決援引上開證言及錄音譯文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證據:提出丙○○手寫書狀及系爭高院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案件(下稱系爭本院案件)卷宗及系爭高院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依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五日及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雖兩造未約定借款清償期,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已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借款,被告在一個月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系爭高院判決理由欄亦已確認兩造間上述借貸之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揭款項;又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至被告所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於金鼎證券股款交割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縱若依據被告辯稱謂該筆款項係原告應其請求於該帳戶融資買入大同股票一萬五千股之股款,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買入之股票全數賣出,迄今仍未返還同額款項,故被告自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受領原告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且均加計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不能單憑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及匯款之數目並非整數等情,均有違一般借貸常情,而原告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實係因其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所致,至於原告引為論據之系爭高院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方法取捨上多有違誤,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依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五日及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予第三人邱啟洲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一百八十萬五千元,被告至今並未返還上述四筆匯款,且系爭高院判決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匯款回條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帳證明書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憑(分別附於系爭本院案件卷第五二頁及系爭高院案件卷〈一〉第九二至九四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予第三人邱啟洲於金鼎證券股款交割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惟根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手寫匯款紀錄記載,匯出該筆款項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參酌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查詢明細表及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所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等情(見系爭高院案件卷〈一〉第五六、一八四頁),即堪認定前述匯款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則此筆匯款連同上述四筆匯款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即為本件首應予以審究之爭點,茲就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四筆共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匯款之部分:
1、查證人丙○○曾於系爭高院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幾天晚上,被告說他有欠人家二百八十幾萬元,要伊幫忙處理,跟對方談看可否將還款壓低,後來伊與原告約在咖啡廳見面,當時伊與原告講到二百五十萬元,伊當時協調之認知是被告單純欠人家錢,被告沒有說是別人拿錢請他操作股票,原告提出之委託協調書是伊與原告見面前,被告寫給伊,伊與原告見面時有拿該調解書給原告,並且提示證件表示誠意等語(見系爭高院案件卷〈一〉第六三、六四頁),而對被告所提丙○○於系爭高院案件審理中庭呈之手寫書狀,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高院請伊去說明兩造磋商過程,書狀是伊寫的,原告有與伊見面,沒有強迫伊,該書狀事實內容都正確等語,並補稱:當初被告要伊去協調時有跟伊說原告要告他二百八十幾萬元,請伊去看能否壓低價格,被告當時沒有否認說二百八十幾萬元是不對的,只是被告沒辦法還那麼多,故請求伊去殺價,伊協調的兩百八十幾萬元包括高院判的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證人丙○○於系爭高院案件及本件所為之證言可知,其就被告委託協調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經過及被告希望將還款壓低等事,所述並無出入,雖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借貸經過,且被告委託其處理糾紛是在系爭本院案件繫屬後所為,然被告既自承證人丙○○所述由被告親簽之委託協調書為真正,足認證人丙○○確有受被告之委託,並代為磋商兩造間之金錢糾紛,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有匯款均係原告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屬實,則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本院案件中已起訴主張匯款係被告之借款,當無在委託證人丙○○調解時,猶還隱匿原告委託操作股票之事不告知,反而請求證人丙○○能協商降低還款之理;況證人丙○○與被告係朋友,雖無親屬關係,被告仍願委託其與原告協商兩造間數百萬元之匯款紛爭,足認被告對證人丙○○有一定之了解及信任,但證人與原告見面卻還需要出示證件以表誠意,顯見其與原告並無交情,且兩造間之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悉與證人丙○○無關,則證人丙○○在毫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存有交情之情形下,斷無故為虛偽陳述而對被告不利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亦即,扣除系爭高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部分後,原告主張所匯之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係借款一事,非無所本。
2、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原告匯款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原告:我今天有帶收據跟本票來,你寫一寫』、『被告:怎麼還?』、『原告:現金一百萬先給我,本票一百五十萬分三年攤還』、『被告:我一個月賺多少,難道不用吃穿?』、『原告:...你一百萬說要還我,有還嗎?害我一直等,你不是說十二月要還我』、『被告:我會錢沒有標到』、『難道你不知道我的個性嗎?我如果沒有錢還你,我也是賣財產還你』、『大家好來好去』、『原告:對大家好來好去,你十月初的時候答應我十二月底的時候要還給我』、『你還給我二百五十萬』、『被告:那我還給你一百五十萬就好了』、『原告:你還給我一百五十萬?我全部拿出去接近三百萬』、『被告:一個一百萬,一個一百五十萬,有包括大同的股票嗎?』」等語,均係有關原告向被告商討返還匯款之事,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不否認對於原告所匯款項有返還義務,亦未以原告匯款係委託操作股票之交割款為由拒絕返還款項,僅陳述未依約返還之原因及爭執返還金額之多寡,此與上揭證人丙○○所述被告委託伊與原告磋商降低還款之詞互核一致;雖被告抗辯前揭對話錄音帶譯文之錄音帶係經過剪輯而來,且無法證明與本案匯款之關連性云云,然被告亦已於系爭高院案件中自承譯文中所寫都是兩造間之對話,問答的內容都沒有錯,僅第十句(按係第十二句)「被告:你到處亂講...」之後的部分有一段沒有錄(見系爭高院案件卷〈二〉第八頁),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實不否認其真正,至被告辯稱漏錄之對話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此錄音帶譯文內容非真;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匯一百八十九萬餘元至其使用之銀行戶頭,已如前述,加上系爭高院判決已命被告給付之一百萬元,原告共匯款二百八十九萬餘元,此與上揭譯文中原告稱拿出去接近三百萬元之金額相近,而兩造亦未提及二人就此以外之金額另有金錢往來,則前揭譯文與本件原告匯款之關連性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借款一事已足認定。
3、再查,原告主張其所匯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所借,原告並應被告指示匯入第三人邱啟洲之帳戶以交付借用物,該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故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等情,系爭高院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採信並詳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調閱系爭高院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應被告指示匯入其使用之第三人邱啟洲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係屬借款,已如前述,雖兩造間就此四筆借款之返還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然據原告與被告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足證原告至遲於斯時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迄未清償,已逾一個月之催告期限,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自屬有據。
(二)關於一筆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匯款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至第三人邱啟洲於金鼎證券敦化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已如前述,而原告上揭四筆匯款金額均為整數,僅此筆匯款非屬整數,其金額經核又與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融資買入大同股票各五千股,合計一萬五千股之股款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29351加29601加29601等於88553)完全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金鼎證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單在卷可稽,而系爭高院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為認定此筆匯款係原告委託被告於該帳戶買入上開大同股票一萬五千股之股款等情,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主張此筆匯款為借予被告之款項,則衡諸股票價格於異時異日均多所變動之常情,原告所匯金額既與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融資買入之大同股票股款總數相一致,則原告匯款至該帳戶即係本於其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買入大同股票一萬五千股之委託契約,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原告委託買入之大同股票悉數賣出,亦屬被告違反受託人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與原告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無關,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有效成立之委託契約給付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匯款,被告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筆匯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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