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為獵鳥玩樂之用,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向友人乙○○(另案偵辦中)借用可發射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14支、直徑約6mm金屬鋼珠1罐(約220顆)、彈殼16顆及鋼針72支(起訴書誤為27支)等物品,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嗣於93年11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丁○○攜帶上開空氣長槍,與友人 李瑞迪 共同前往山區獵鳥時,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14支(起訴書誤為3支)、直徑約6mm金屬鋼珠1罐(約220顆)、彈殼16顆及鋼針72支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瑞迪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1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9027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14029號函文、內政部94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14號函文,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查:
㈠、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4支、直徑約6mm金屬鋼珠1罐(約220顆)、彈殼16顆及鋼針72支等物品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槍枝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CO2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填裝全新小型CO2高壓鋼瓶試射3顆,測得彈丸速度均為155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均為10.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均為37.39焦耳/平方公分;另裝填直徑約6mm鋼珠、金屬錐形彈丸試射3顆,測得彈丸速度分別為123、123、121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分別為10.29、10.29、9.9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分別為36.39、36.39、35.21焦耳/平方公分;而扣案瓦斯鋼瓶14瓶,認係玩具槍枝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鑑驗時取其中3瓶全新鋼瓶試射);扣案彈殼16顆,認係玩具槍枝使用之子彈外型導氣管;扣案鋼珠1罐,認係市售小鋼珠,每顆重約0.88公克、直徑約6mm;扣案鋼針72支,認係玩具槍枝使用之金屬材質錐形彈丸,後方加有塑膠尾片(檢測時使用10支)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1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9027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槍枝之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參考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14號函覆在卷。
㈡、扣案槍枝經本院依職權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雖以:1、送鑑瓦斯槍1支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⑴、經檢視,其出氣嘴位前端欠缺氣密襯墊,研判可能造成漏氣之情形,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90、86、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6、3.25、3.1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2.61、11.51、11.24焦耳/平方公分。⑵、經製作適當之氣密襯墊後(以矽膠鑄模而成)再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2、142、1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8.87、8.87、8.6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1.38、31.38、30.5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14029號函在卷可按。可知本院再依職權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槍枝在欠缺氣密襯墊之情形下,其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並未逾前述殺傷力之參考標準。然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用以鑑定槍枝之儀器設備,係與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每年並經刑事警察局派人定期檢驗、校正,而鑑識人員均經刑事警察局定期受訓並授予證書,且鑑定流程亦均相同,此經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故若係同一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經受相同訓練之鑑識人員,以相同之儀器設備、鑑定流程分別加以鑑定後,其所得之鑑定結果亦應大致相同,惟本件扣案槍枝經上開2單位分別鑑定,其所測得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竟有高達3倍之差距,足認本件扣案槍枝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其槍枝狀態應已改變而有不同。
㈢、本件扣案槍枝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過程中,僅檢查機械性能是否正常後,即直接試射,並未特別注意氣密襯墊之情形,而射擊結果即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等情,此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誤,而上開槍枝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管出氣嘴前端的凹洞處即已欠缺氣密襯墊,致第一次試射時空氣散出,速度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明顯不同,經以矽膠鑄模製作適當之氣密襯墊充填該凹洞後再次試射,結果即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得之速度較為接近,但因自製之矽膠襯墊效果畢竟不如原廠之氣密襯墊,故速度上仍有差別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另本件扣案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彈殼、鋼珠、鋼針等物品,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係以1個透明之大塑膠袋加以封緘,並通知送鑑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領回,再由該分局將上開扣押物品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存,經該署將上開扣案物拆封逐一清點無誤後,將其中鋼瓶、彈殼、鋼珠、鋼針等物品取出另行存放1袋,扣案空氣長槍則仍放在原來的大塑膠袋內,但該只大塑膠袋已經拆封並有開口等情,亦經證人己○○、甲○○分別證述綦詳。而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扣案槍枝於旗山分局送鑑檢還前,是否曾經拆封,亦經函覆稱:「本署收受旗山分局鑑定檢還槍彈係依清單所列拆封清點無誤後,再存放本署備妥證物袋內存放」,此有該署95年1月27日雄檢博物字第3013號函文在卷可證,故可推知本件扣案空氣長槍於先後2次鑑定之往返運送過程中,相關人員確有因拆封、清點及重新裝袋、存放等動作而有接觸該槍枝之機會,致該槍枝上如氣密襯墊之細小零件因而發生滅失情事之可能。
㈣、另參以扣案空氣長槍之槍管及出氣嘴前端之空隙處,確有
1圓形凹槽,而其他同型之空氣槍,該出氣嘴前端則係裝有氣密襯墊乙節,此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報告所附相片
2幀在卷可佐,益徵本件扣案空氣長槍之結構設計,在槍枝出氣嘴前端原本即應裝置氣密襯墊甚明。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其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該槍枝嗣後雖於往返鑑定之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而欠缺氣密襯墊,致第二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其試射結果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惟此係因槍枝狀態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已有所改變,與槍枝原本情形並不相同,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將原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戒慎警惕,其值此槍彈氾濫時刻,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之生命,惟念其持有上開槍枝,僅係為自身玩樂使用,尚無不良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持槍造成其他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鋼瓶14支、彈殼16顆、鋼珠
1罐及鋼針72支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且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