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253號、83年度訴字第2173號及83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及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5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緝字第321號、8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及86年度易字第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復 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5日,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丁○○與甲○○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於94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淑惠 借得其母親 卓瑞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附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戊○○獨自行走而有機可趁,乃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丁○○下手搶奪戊○○所有紫色手提袋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14元、身分證2枚、學生證1枚、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具、小皮包1個、郵局存金簿1本),得手後,二人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甲○○而言)、甲○○(就被告丁○○而言)、戊○○、洪淑惠、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雖均為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253號、83年度訴字第2173號及83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及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5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緝字第321號、8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及86年度易字第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5日,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不惜以騎乘該機車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以取得財物花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輕宥,且本件係被告丁○○提議並下手行搶,其惡性較為重大,惟 念渠 等搶奪所得之財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另於94年12月9日中午
12時45分許,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在高雄市○○區○○街與尚禮街口,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丁○○搶奪其皮包乙只(內有現金4,300元、花旗銀行大來卡、中國信託、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枚、大眾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上開1次搶奪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1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均辯稱:渠二人沒有於前述時地下手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被害人應係指認錯誤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指認並證述:被告丁○○
、甲○○即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下手搶奪其皮包之歹徒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只看清楚後座下手行搶之歹徒之容貌,未看清楚機車前座歹徒之面貌,僅能指認被告丁○○為行搶之歹徒,而未指出被告甲○○亦為行搶之歹徒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至7頁),其先後之指認已有不一致之處,而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所以確認被告丁○○與甲○○為騎乘機車搶奪伊皮包之人,係因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所騎乘之該部銀色機車及後座男子髮型、穿著藍色衣服就是照片中之丁○○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惟下手行搶證人丙○○之歹徒當時係頭戴安全帽乙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則下手行搶之歹徒既頭戴安全帽,衡諸常情,其髮型為何理當無法辨識,證人丙○○又如何能以下手行搶歹徒之髮型憑以指認被告丁○○,已屬堪疑;且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乃係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向證人洪淑惠借得等情,亦經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二人自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乘該部機車下手搶奪被害人丙○○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騎乘同顏色、款式機車者甚多,證人丙○○以機車顏色憑以作為指認被告丁○○之依據,極易有誤;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因已遭搶奪4次,較易留意搶匪容貌,伊對在庭之被告丁○○印象深刻,但對被告甲○○確實沒有印象,當初在警局伊會指認被告甲○○之原因已經忘記,但一開始在派出所時,僅被告丁○○、甲○○二人供伊指認,在苓雅分局時,即有數人供伊指認,伊應該僅有認出被告丁○○,未認出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惟下手行搶之歹徒既頭戴安全帽,衡以一般人在頭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臉部五官易遭擠押而導致容貌辨識不易,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原既僅請證人丙○○就當時已因行搶被害人戊○○而遭查獲之被告二人,指認是否即為對伊下手行搶之二名歹徒,則在被告二人亦係因騎乘機車行搶遭查獲之情形下,證人丙○○本極易遭誤導而造成誤認被告二人即係對伊下手行搶之歹徒,再縱使其嗣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進行指認時,能於5名被指認人中明確指認被告丁○○、甲○○二人,但其既已先行於同日在凱旋路派出所目睹、辨認被告丁○○、甲○○二人容貌,其嗣於同日在苓雅分局另行指認時,自當極易在於5名被指認人中指出被告丁○○、甲○○二人,是其指認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明證人丙○○前揭指訴係屬真實無誤,自難僅以證人丙○○上揭尚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搶奪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為上揭搶奪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搶奪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