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武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93年8月4日上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陳武才將裝有同年月3日陳武才持自己照片、「乙○○」之身分證、盜刻之「乙○○」印章,冒用「乙
○○」之名義,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之身分證1張(此部份犯行,甲○○並不知情,容後述之),及自己之照片之牛皮紙袋1只後,由甲○○至上址9、10樓之「五福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辦理委託該旅行社代陳武才申請護照之事宜,嗣甲○○於取出上開身分證及照片後,明知經換貼陳武才照片之身分證所示之人並非陳武才,甲○○猶基於與陳武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乙○○」之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蕭惠賢 申辦「乙○○」之護照,復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劉利麗 持上開甲○○所交與之證件及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為核發貼有陳武才相片、姓名登記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予陳武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24日,乙○○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檔存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核對相片,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1月13日領一字第093524847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6日境信伶字第093112898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察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並持之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為核發貼有陳武才相片、姓名登記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予陳武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上開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其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收受陳武才所交付換貼有陳武才相片之身分證及陳武才之照片時,縱事前並無合謀,然既由被告填具護照申請書,並持之以委託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護照,自已實施及利用他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與陳武才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武才所委託辦理之事項為不法情事,猶與之共同為之,惡性並無二致,渠等犯行嚴重損及公務員製作文書之公信力,影響國家對於核發國民普通護照所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已提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⒈甲○○與陳武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03日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推由陳武才假冒「乙○○」之身分,持自己之照片、盜刻之「乙○○」印章、以及署名為「乙○○」之舊國民身份證1張,並填載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而在此一申請書「申請人」乙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並在此一申請書「領證核章」欄位上偽造乙○○之印文,據以向該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表示,其為乙○○本人,欲換領乙○○之新國民身份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員據以換發貼有「陳武才」本人相片、姓名記載為「乙○○」之新國民身份證1張交予陳武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份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武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⒉嗣於翌日上午,陳武才與甲○○復承前犯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由甲○○持上開以「乙○○」為名義剛換領之身分證及陳武才之照片,至上址9、10樓之五福旅行社,以「乙○○」之名義填載護照申請書,委託該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⒊迨陳武才取得上開護照後,即於93年8月21日與甲○○一同出境至大陸,致使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乙○○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就上開⒈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當日載送陳武才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陳武才之司機,當時是陳武才自己辦理的,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不是伊填寫的,陳武才有無偽刻「乙○○」之印章,伊也不知情等語。而就被告係陳武才之司機乙節,業據證人即陳武才之前妻丙○○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述尚非無稽。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如何參與偽刻「乙○○」印章、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說明被告與陳武才就此部分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被告為陳武才之司機,遽認被告對於陳武才所有之犯罪行為,均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份尚無從成立犯罪。
㈡就上開⒉之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2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尚且,護照條例第43條、第44條並分別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顯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身分、資格是否合於核發護照之要件,不僅須進行實質審查,並得依法調閱相關個人之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進行申請人約談,及向所繳納證件之發證機關查證之審查義務,一旦審查結果有異,即得不予核發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賦予此一駁回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情節嚴重而有必要者移送司法機關偵查等情,自非申請人一經申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殆無疑義,揆諸首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關於持用虛偽不實之文件,致主管機關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並予以核發護照乙節,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成立本罪。
㈢就上開⒊之部分,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
得入出國;又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8款均定有明文。而依入出國查驗辦法第7條之規定: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6條第1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護照。但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二、出國許可證。三、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及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四、許可先行出國通知單及護照或其他證件。五、有效之旅行證。前項第1款之出國核准章係一次有效者,查驗時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無戶籍國民出國,應另填繳出國登記表。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國,應備有效香港或澳門護照及出國登記表,並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出國查驗。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入出境之驗證人員,依法自須進行查驗,並非符合所謂一經申請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之情形,就通關之人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查驗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應無疑義,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既認上開⒈⒉⒊之部分與前開經認明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武才乙節,查陳武才於93年8
月21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回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本案復未就其所涉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檢察官予以報結,均有94年7月29日94年度偵字第6183號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5日雄檢博調94偵6183字第59173號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稿在卷可稽,是該名證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