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2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98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及第2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於8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7日,於89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廁所、住處附近巷口、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⑴94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⑵同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⑶同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⑷同年11月28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普清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
⑸95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自94年8月3日起,至
95年1月10日止,在其住處廁所、住處門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4726號)、台灣檢驗公司94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下稱鳳山分局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666號)、台灣檢驗公司9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鳳山分局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762號)、台灣檢驗公司94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鳳山分局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81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502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偵查卷第14頁、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169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24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18號、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06號、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25號、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24號等鑑定通知書共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第96頁、第105頁),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6日17時6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前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及第2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於8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7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7日,於89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
前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先後為警查獲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
業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㈥另被告於95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5公克),固有該醫院95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5頁),惟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先後
於94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始改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施用方式,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置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不同,犯意亦屬各別,因而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18號鑑定│││││通知書)。│├──┼────┼────────────┼─────────────┤│2│白色粉末│1包(淨重0.48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06號鑑定│││││通知書)。│├──┼────┼────────────┼─────────────┤│3│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25號鑑定│││││通知書)。│├──┼────┼────────────┼─────────────┤│4│白色粉末│1包(淨重0.45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3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24號鑑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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