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10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義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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