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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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吳樹藩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1月25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58、12604號│9658、12604號│111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1924號│1924號│78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1924號│1924號│78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80號│15380號│1061號││├─────────┴─────────┤│││編號1及編號2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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