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乃 為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帷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帷宸為相對人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僱用之員工,洪帷宸前於103年5月13日10時55分,駕駛竣鑽公司所有之7960-K2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路南下匝道入口違規撞擊聲請人王乃為騎乘之PG6-100號機車,致聲請人受有胸椎第4~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因此遺有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之重傷害,涉犯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案審理中,而竣鑽公司既為洪帷宸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聲請人且前已循此對該
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受理在案。惟今相對人 洪帳宸 幾無存款,月薪僅新臺幣2萬元左右,且聲請人亦無法連絡上相對人洪帷宸,至相對人竣鑽公司不惟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50萬元,日前聲請人之代理人至其位於高雄市之公司地址拜訪,惟見該公司大門深鎖不再營業,如此相對人2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故相對人剩餘之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
523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洪帷宸駕駛相對人竣鑽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撞擊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而相對人竣鑽公司既為洪帷宸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兼車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已改分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查:
(一)就相對人洪帷宸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無法連絡上相對人洪帷宸」,然具體情狀若何?究未見聲請人詳陳細述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無從審認相對人 洪惟宸 是否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保全程序旨在保全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確定可得之利益,俾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因債務人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致屆時債權人空具可執行之債權卻無法或難以獲償,如是而已,非意在且得藉此增添、憑空創造債務人之財產,因之,聲請人稱相對人洪帷宸「月薪僅新臺幣2萬元左右」乙節,縱令屬實,核屬其既有之資力足敷償債與否之問題,要與該相對人有無「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情迥不相侔,此非保全程序所得克竟其功之事,進言之,相對人洪帷宸無從因假扣押之執行致轉成處資財豐厚、優渥之境遂力能償債矣!準此,但憑既有資力不足乙端,殊未能援為得假扣押之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竣鑽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50萬元之情,猶若前述,僅事涉其既有資力之層面,同不得憑為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竣鑽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然該址僅為「登記所在地」,並無實供營業之用,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在地及工廠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此外,該公司在臺灣省北、中、南皆設有營業處所,桃園分公司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等情,有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因之,聲請人稱「代理人至其位於高雄市之公司地址(指登記所在地)拜訪,惟見該公司大門深鎖不再營業」云云,事屬當然,復稽此更顯查訪有未臻確落實,唯圖敷衍搪塞之失,自不得據此率認該公司容有歇業、脫產、避債之虞。
綜上,本件聲請人或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或所主張者非可據為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提出得憑以充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責任之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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