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10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永慶 相對人即被告 林義王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義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