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檢察署」之記載;第7行「余軍爾」更正為「 余卓爾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坤泰於民國92年間,既曾因住居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陸軍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衡情被告就其遷居後應申報現居地,注意避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令又因信件無法送達而受處罰等節已有認識,然其於本案偵查中,猶以要工作及照顧生病的奶奶,故未遷戶口云云置辯,益徵其意圖迴避臨時召集令之心態,所辯均非可取。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有關主刑種類、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即被告犯罪前已修正公布,而於被告犯罪後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另經比較易刑處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
時召集罪。又被告有上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反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臨時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後備動員召集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復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為本案犯行,且自95年5月30日經通緝,然其至103年3月7日始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