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5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0月7日出所,迄9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4及1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及3月(共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更正為「桃園縣蘆竹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及證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生物科技開發中心盲績效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