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之「PHAM
VANQUYET」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謝建豐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所偽造「PHAMVANQUYET」簽名、指印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再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PHAMVANQUYET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認係PHAMVANQUYET本人申請而准予開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PHAMVANQUYET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偽造PHAMVANQUYET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外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業務營生,且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本應負有確實核對申辦者身份之義務,然其為招攬預付卡業務而便宜行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PHAMVANQUYET即 范文決 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稱日後不會再交給他人代辦,會請申辦者附照片,確認申辦人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堪認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其經此偵查及罪刑宣告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之「PHAM
VANQUYET」簽名、指印各1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292號卷第9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