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深耕二期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學中 被上訴人 翁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冠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購買深耕二期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3(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巷○號)及B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巷○○號)2戶房屋(以下分稱系爭B3房屋及B5房屋),雖被上訴人將2戶房屋打通,惟仍屬2個別登記區分所有權房屋之所有權人,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仍需按月繳納2戶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僅繳納系爭B3房屋之管理費,尚積欠系爭B5房屋自95年
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225,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1日向冠奕公司購買系爭B3、B5房屋,並將其打通合併為1戶,僅有單一出入口,而為一個專有部分,冠奕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向伊收取管理費亦係以1戶為單位,再依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社區使用執照雖登記為59戶,然因伊將B3、B5戶合併為1戶,致系爭社區實際戶數為58戶,斯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無異議,冠奕公司亦係以58戶作為移交予上訴人之戶數,系爭社區第1屆至第6屆管理委員會對此亦無爭執,更從未表示伊有何管理費欠繳之情事,伊並無欠繳管理費,而伊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伊確無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上訴卷第52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向冠奕公司購買系爭社區B3及B5
2戶,並要求冠奕公司將室內打通合併為一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費係以「戶」計算,每戶2,500元;嗣於交屋時,冠奕公司業於95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以一戶計算之6個月管理費共15,000元,惟冠奕公司申請社區使用執照時,並未變更實際住戶為58戶,故使用執照上之登記仍為59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即將上開二門牌號碼所有權由地政機關換發為一張。
(二)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壢簡字第29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應以2戶計算,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管理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22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3年壢簡字第29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據此,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管理費債權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前案判決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並已告確定,則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以被上訴人所繳之管理費應以2戶計算為由,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仍存在,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之主張,本院基於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