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喜上
被 告 陳怡萱
陳寶文
陳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文、陳胡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萱於108年9月6日6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72號前中興
路與中華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速過快,與原告所騎乘沿
中華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左足跟撕裂傷、左手及左髖挫傷、頭部外傷及左髕骨縱裂
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7,369元、看護費用196,000
元、工作損失428,400元、慰撫金48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5,250元,合計1,207,019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萱
未滿20歲,為此請求其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寶文、陳胡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怡萱則以:本件是原告逆向切出
,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陳怡萱車速過快,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車
燈侵入原告機車左把手強押左轉,而認被告陳怡萱就系爭事
故及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相關
證據。被告陳怡萱亦辯稱係因原告突然切出逆向行駛,超出
路面邊線侵入其行駛車道等語。原告雖否認逆向行駛,惟自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以觀,A、B兩車發生碰撞
並倒地之位置,係位於被告陳怡萱行向車道上(未超過車道
分隔線),且並非位於交岔路口處,依照原告行車方向,倘
原告於轉彎進入中興路前,曾暫停禮讓直行車,並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發生事
故之地點亦顯無可能位於該處。被告陳怡萱抗辯係因原告逆
向駛入其行經路線,致其反應不及而生本件事故,尚非無據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一、張玉燕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逆向欲斜
穿道路,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怡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4頁)。原告於偵查中一度自行標示自
己騎在中興路的路邊邊線(本院卷第47頁),後雖改稱騎在
分隔黃線,惟復自承:我逆向是在那邊停下來準備要左轉等
語(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本院自行提出之行向圖示(本
院卷第65頁),亦明顯顯示原告係斜切左轉,並未到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在中興路西往東車道上(即被告陳怡
萱行向)即屬逆向行駛。系爭事故原告之駕駛過失業如前述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萱有行車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怡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
意或過失,被告陳怡萱就原告逆向斜穿道路侵入其行車路線
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陳怡萱及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如上
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