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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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透過奇摩網站 豆豆 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即代號3440-A102001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電話相約被害人至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85度C見面,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隨即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新北市○○區○○路上之貝爾頌汽車旅館,經徵得被害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代價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交付被害人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彩色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約被害人性交易,實際上也有與被害人見面,並讓被害人搭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因為被害人要找另一個女生一起去性交易,遭伊拒絕,被害人和那個女生就下車,伊並沒有和被害人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固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指稱:101年12月30日晚間,伊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的85度C見面,見面後伊坐上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被告開車載伊○○○區○○路上貝爾頌汽車旅館入住,雙方談妥成交價格為3,000元後,伊即先去洗澡,被告在房間內等,之後伊與被告就發生性關係,期間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在體外射精,時間大約持續1、2個小時,而性交易的錢是被告事先就放在桌上,旅館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伊並沒有跟被告從事3P性交易,另被告的背部有整片刺青,且有穿耳環、染金色頭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復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見過偵查卷第15頁照片〈即被告照片〉中的人?)看過,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在哪裡看過這個人?)被約的時候,但地點我不記得,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問:是否記得被告特徵?)不記得。(問:妳於警詢時說『他背部有刺青的特徵,還有穿耳環跟染金色頭髮』是因為妳有看到他脫光衣服的樣子?)是。(問:這次妳與被告相約時,有無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當天的穿著及被告的穿著?)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跟被告是在豆豆聊天室上面認識,我有跟被告說我缺錢,我留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85度C見面,我們見面才談好3,000元價碼。(告以被告偵訊意旨,問:有何意見?)我有坐被告的車子,但是沒有在車上聊天,當時也沒有另外一個朋友陪著我,而且我是坐被告的車子直接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我現在想起來,沒有另外一個朋友跟我去,我是單獨前往的。(問:妳後來有無拿到3,000元?)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再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與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照片〈即被告照片〉上的人相約出去?)有。(問:如何與被告相約?)我給被告電話,他打給我,我們在豆豆聊天室認識。(問: 於豆豆 聊天室中有無告知對方妳的歲數?)我不曉得。但我有跟他講我唸國三,有跟他說我是哪個國中的。(問:與被告見面時有無穿制服?)有,我穿學校的制服,制服上有繡學校跟學號。(問:妳與被告見面後去何處?)我們去旅館,被告開車,車上幾人我不記得。(問:去旅館發生什麼事?)性交易。(問:有無其他人陪同妳?)我不記得了。(告以偵訊要旨,問:有何意見?)我們是見面談好價錢沒有錯,在豆豆聊天室並沒有談到價錢,我現在想起來了,那天沒有人陪我去,是我一個人去的。(問:為何記得被告的背部有刺青?)我去旅館時看見他脫衣服,背後有刺青。」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並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
妳在警察局說妳從101年11月下旬開始先後共有13次性交易,並且詳細說明每次性交易時間,甚至指出部分性交易對象及電話,請問妳平常時有用筆記本或其他方式記錄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對象的習慣?)沒有。(問:妳為何可以清楚指出13次性交易?)自己推算。(問:有無推算的依據?)無法回答。(問:在警局員警是如何讓妳指認性交易對象?)員警會給我照片看。(問:是否就是偵查卷第12頁的照片?)是。(問:當時的照片是彩色還是黑白?)是黑白的。(問:妳在警詢時說編號6的男子,有穿耳環跟染金髮,背部整面刺青,但從剛才的指認照片裡面看不出來有這些特徵,妳是如何指認該男子與妳性交易?)我記得有刺青,有些照片有刺青。……(問:警察除了提示上開指認照片外,有無提示其他照片給妳指認?)有。(問:是什麼照片?)就是他有刺青的照片。(問:是否就是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問:
警察在提示這張照片給妳時,有無提示其他也有刺青的人的照片?)沒有。(問:本案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妳是穿著什麼衣服?)學校的衣服。……(問:你確定有跟在庭的被告做性交易?)確定。(問:為何確定?)我記得他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二)惟細查被害人上開指訴內容,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首先,關於性交易之時間,被害人於102年1月9日警詢時先指稱:伊是10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遊戲阜網咖上網找援交對象,伊與對方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85度C,對方再載伊去貝爾頌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對方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附警詢筆錄),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但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另稱:伊與被告是101年12月30日晚間,以電話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85度C碰面,再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入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對於性交易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次,關於被害人當日穿著一節,被害人先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下稱第一次偵查)中表示不記得當日穿著,但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下稱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明確指稱當日穿著學校制服,除前後齟齬外,亦不符一般人記憶模式。第以,關於雙方洽談交易價碼之時、地一事,依被害人前揭警詢時連續陳述內容,似指其與被告入住貝爾頌汽車旅館後,始談妥交易價格為3,000元,但於偵查中卻稱是在85度C見面時即談好3,000元的價碼,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對於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地點、被害人及被告當日穿著、被告身體特徵、是否有人陪同被害人赴約等節,被害人於第一次偵查中均表示不記得,迨檢察官問及「妳於警詢時說『他背部有刺青的特徵,還有穿耳環跟染金色頭髮』是因為妳有看到他脫光衣服的樣子?」,被害人始回答「是」,並經檢察官告以被告偵訊要旨,被害人始稱「沒有另外一個朋友跟我去」,足見迄至第一次偵查時,被害人對於其與被告性交易之諸多細節均已不復記憶,其該次偵查及爾後第二次偵查所述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實有可疑。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時指出13次性交易,並無以筆記本或其他方式紀錄各該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對象,全憑自己推算,且無法提出推算之依據,已如前述,其是否能確實記憶每次性交易細節,殊值懷疑,益證被害人對於實際上有無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或2人僅止於見面,極可能已無法辨明。徵以被害人所指各該次性交易,除交易對象為 林煉志 外,其餘各次均與性交易對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85度C見面,再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貝爾頌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以其在短短2月間性交易次數高達10幾次之頻率,被害人混淆性交易對象,將其與他人性交易之經驗轉嫁至被告身上,亦非毫無可能。綜上可知,被害人指訴內容有上開互相齟齬及不合理之處,且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遽信。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彩色照片8張及被害人於偵訊時能指出被告之容貌及身體特徵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初指認被告,雖採多張照片指認,但員警同時提供被告穿著上衣之正面、上半身全裸之正面、側面及背面彩色照片共8張供被害人參考,卻未一併出示其他同有刺青之人照片給被害人綜合比較,且於指認前未令被害人陳述被告之特徵,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彩色照片8張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顯有誘導、暗示及污染被害人記憶之情形。而被告雖自承其確曾為性交易而與被害人見面(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然被害人所指被告有「背部整片刺青、穿耳環、染金色頭髮」等特徵,其中「背部整片刺青」、「染金色頭髮」之特徵於前揭彩色照片中均已呈現,且該等照片清楚攝得被告容貌,此觀上開被告彩色照片自明。本案被害人對於被告背部刺青之印象,究係如其偵查中所言因見過被告脫衣服之故?或是從觀看上揭照片所得新的知覺記憶?抑或是因當日被告穿著無袖、露出兩側肩胛骨、上背部幾乎鏤空之款式背心而窺得被告背部刺青(此參偵查卷第49頁所附被告繪製其當日穿著衣服)?實有不明;復檢視被害人於第一次偵查中首次描述其因見過被告脫衣服而知悉被告背部有刺青之全文,係檢察官問及:「妳於警詢時說『他背部有刺青的特徵,還有穿耳環跟染金色頭髮』是因為妳有看到他脫光衣服的樣子?)」,被害人始回答:「是」(見偵查卷第35頁),檢察官已將所猜測之可能原因摻雜在問題中,被害人回答又相當簡短,無任何補充說明,此等訊問方式,實難辨明被害人係依憑自身記憶而為回答,或僅單純附和檢察官提出之選項,是以,自難認被害人係因見過被告脫衣服而得知被告背部有刺青。被害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跟被告為性交易,是因為伊記得被告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非陳述被告身體較為私密部位之特徵,或是其與被告見面、性交易之特殊細節,而被告之長相、容貌本可從前揭彩色照片得知,被害人是否真能清楚記得被告此人及性交易之事?或者係因警詢指認時形成新的記憶之故?亦有可疑。綜上,被害人對於被告「背部整片刺青、穿耳環、染金色頭髮」等特徵描述,均僅止於一般外觀一望即知之部位,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見面,而被害人此等記憶形成原因又多,已如前述,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曾發生性交行為。
(四)另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並無於101年12月30日至貝爾頌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翻拍之貝爾頌汽車旅館進退房系統查詢畫面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39頁)。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陳稱:伊與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85度C見面,因被害人要求另一名女子陪同,伊無法接受3P援交,於是就離開,並未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48頁背面),其供詞前後一致,未有任何反覆或瑕疵可言,並與上開貝爾頌汽車旅館進退房紀錄完全相符;且被告倘有意推諉卸責,大可全盤否認曾與被害人聯絡及前往上址85度C見面,豈有將其透過網路及電話與被害人洽談性交易,及前往上址85度C與被害人見面,乃至於被害人與另一名女子搭上其所駕駛車輛,均一一詳加敘述,而無任何閃躲,僅針對未與被害人同往汽車旅館實際進行性交易此點加以辯駁,使自身陷於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中?故堪認被告所言,尚屬中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稱:被害人曾於101年12月或102年1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她沒錢,要向伊要電話錢,伊便去統一便利超商買300元的易付卡,刮掉上面的鋁箔後,將易付卡序號傳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雖為被害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然縱被告確曾於案發後傳送相當於
300元通話利益之易付卡序號予被害人,仍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進入汽車旅館並完成性交易之事實。此外,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易所為,除在法律上可能構成犯罪外,在道德或情感上亦有未恰之處,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但仍然必須面對來自輿論及良心之指責,則其為求息事寧人,乃應被害人要求給予小額通話費,亦非顯違常情,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害人赴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女子到庭作證,證明其與被害人在車上交談後,被害人即被綽號「肥肥」之女子拉下車(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前開各項證據,既已難認被告曾與被害人實際上有為性交易,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關於其與被告為性交易之指訴,顯有前揭重大瑕疵及矛盾,反觀被告則始終陳述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