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蔡綉榛
蔡巧筠 共同法定代理人蔡 吳足妹 原告 阮慧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告 黃建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及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綉榛、蔡巧筠於起訴時均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渠 等之原法定代理人阮慧玲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同意監護權改由祖母 蔡吳足妹 任之, 是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吳足妹,此有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原告蔡綉榛、蔡巧筠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蔡吳足妹於102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玲新臺幣(下同)1,778,004元、原告蔡綉榛2,653,919元、原告蔡巧筠2,962,81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9月1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玲1,772,604元、原告蔡綉榛1,639,814元、原告蔡巧筠1,759,3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阮慧玲之配偶、蔡綉榛及蔡巧筠之父親,即被害人蔡
政祐於民國98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因胸悶、頸部僵硬、呼吸急促、雙手發麻及雙腿抽筋等症狀,由原告阮慧玲陪同前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原告阮慧玲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住處,並向 蔡政祐 之母親蔡吳足妹告以前情,嗣蔡吳足妹立即前往被告臺北醫院了解診治狀況,惟被告臺北醫院急診室住院醫師並未向蔡政祐及蔡吳足妹告知病況。至同日上午8時許,時任被告臺北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之被告黃建元始負責診治蔡政祐,然其診治後僅表示蔡政祐需住院治療,並未對於病況進行會診,而在98年9月7日至9日之住院期間,亦未向蔡政祐及原告家屬提及病況及治療方針。而蔡吳足妹於98年9月9日發現被害人除前開症狀存在外,尚感全身無力及腹部疼痛,有病情加劇之情勢,即向被告臺北醫院請求救治,並表示如無法救治應將蔡政祐轉診治療。惟被告黃建元及臺北醫院非但未對被害人之危急病況先予施救,竟向其表示如須轉診請自行叫救護車,該院之救護車及氧氣瓶均不予外借等語,甚至藉故拖延交付轉診病歷摘要予蔡吳足妹。故原告家屬迫於無奈之下,僅能於9月9日始請求民間救護車將蔡政祐送至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而亞東醫院於診斷後即安排蔡政祐至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嗣因蔡政祐病況危急,被告臺北醫院卻未立即交付轉診病歷摘要,直至98年9月10日上午被告臺北醫院始將病歷摘要交予蔡吳足妹,然亞東醫院之主治醫師查看該病歷摘要後,表示其內容對蔡政祐之病情無任何幫助,且已錯過救治時機,故蔡政祐於98年9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黃建元為蔡政祐之主治醫師,其未對蔡政祐及原告阮慧
玲說明病況與治療方針,是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其應對蔡政祐或其家屬告知蔡政祐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作說明,故蔡政祐病情延誤而死亡,被告黃建元自有過失,且其亦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蔡政祐,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使被害人轉診至亞東醫院前為適當之急救,而延誤診治之期間,導致蔡政祐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核被告黃建元前開所為,業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從而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臺北醫院未建議蔡政祐及家屬轉診,亦未於轉診前予以適當之急救,更未立即提供轉診病歷摘要,已如前述,致蔡政祐延誤診治導致死亡,洵有過失。核被告臺北醫院所為,業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及同法第73條規定,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建元為被告臺北醫院之受僱人,因其醫療過失致蔡政祐延誤診治,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僱用人即被告臺北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兩者應成立性質上類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於被告黃建元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臺北醫院應負有監督之責任。是以,蔡政祐因被告黃建元醫療過失導致死亡,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臺北醫院未依醫療契約履行,致蔡政祐發生死亡之不完全給付損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臺北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家屬於98年9月9日發現蔡政祐病情加劇,即向被告
臺北醫院請求救治,倘若無法救治應為轉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建元未曾有告知 蔡政佑 及家屬轉院之風險,亦未有蔡政佑拒絕被告醫療而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且當時蔡吳足妹曾以手機請亞東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和被告臺北醫院護理站人員直接通話,並請被告臺北醫院將病歷摘要隨蔡政祐一起送達至亞東醫院俾便轉診後醫療處置,被告臺北醫院雖馬上允諾,然辦完所有轉診手續後,其卻佯言電腦當機無法列印病歷摘要,雖亞東醫院即表示提供手抄寫抽血之內容亦可,然被告臺北醫院卻不願提供,甚至要求翌日再返回申請,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且蔡吳足妹翌日所申請之3張紙張僅是病歷摘要,69頁之病歷則為98年9月25日所申請,二者並非相同,被告臺北醫院顯有誤導一般人之認知,實非可採。
㈣另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
00000號)可知,被告黃建元對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凌晨
1時11分至被告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病歷所載生化檢查內容,依醫師職能即可發覺蔡政祐肝功能(ALT)數值異常、且其亦未發覺蔡政祐白血球(WBC)數值已逾正常值情形,而未會診其他專科醫師或逕對蔡政祐進行追蹤診治,致蔡政祐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肝功能(ALT)數值異常情形仍未改善,進而衍生肝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顯對蔡政祐前開醫療處置洵有過失,況本件實無被告黃建元所稱之98年9月9日下午14時10分,有因蔡政祐心悸及呼吸急促,告知原告家屬需緊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原告家屬拒絕等情存在,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亦指稱成人因熬夜、壓力、飲食等因素導致免疫力下降,即有感染腸病毒之可能,並不受年齡及性別之限制,而易導致重症之腸病毒類型有「腸病毒71型」及「克沙奇病毒B型」,兩者感染後所呈現之病症並非相同,前者為腦幹腦炎、肺水腫,後者之病症為心肌炎、心包膜炎、新生兒感染等,而亞東紀念醫院之檢測結果顯示,蔡政祐係對克沙奇病毒B型檢測呈現陽性反應,並無對腸病毒71型檢測呈現陽性反應,且據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有可能產生胸悶,心悸之症狀及心臟衰竭,而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前兆病徵包含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活力不佳、手腳無力、肌躍型抽搐、呼吸急促及心跳加快等病症,腸病毒傳染途徑之潛伏期為2至10天(平均3至5天)及感染致命機率之致死率約十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均可見腸病毒經早期發現有極高的治癒率。是以,蔡政祐至被告臺北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胸悶及心悸3~4天之症狀,被告黃建元自應注意蔡政祐是否有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及心臟衰竭之情形,惟其並未注意前開情形致蔡政祐死亡,就此自有過失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腸病毒,於成年人之症狀最為常見為腦膜炎,非心衰竭及休克云云,係以病患感染腸病毒71型所導致腦膜炎之類型。蔡政祐經亞東醫院檢測結果係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且有心臟衰竭等病症,與鑑定報告之論述不同,即鑑定報告指稱蔡政祐感染之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不會導致心臟衰竭,並與蔡政祐死因無因果關係,有未依病歷紀錄及病人主訴內容論述之違誤,不能執為被告黃建元醫療行為無過失之依據。
㈤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號)記載內容可知
,蔡政祐於被告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斯時白血球數值為13260/UL,已逾正常值4800~10800/UL,且肝功能指數逾參考值邊緣及心肌酵素數值變化,係典型之心臟衰竭現象。且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會產生胸悶、心悸症狀及心臟衰竭等現象。而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會引起成人心包膜炎,特徵為呼吸困難、蒼白、發噁、嘔吐,接著會有明顯心跳過速,快速演變成心衰竭、休克,甚至死亡。又四十歲以下成年人不明原因死亡中,約有百分之二十的原因是急性心肌炎,而病毒性感染是急性心肌炎一個重要的致病原因,包括腸病毒、腺病毒、愛滋病毒甚至C型肝炎病毒等都有可能。可見成年人感染腸病毒時,極易導致心臟衰竭,則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至被告臺北醫院就診時,被告黃建元即應先行確認蔡政祐是否因感染腸病毒或其他發炎事項引發心臟衰竭。且其於被告臺北醫院急診室時即主訴有胸悶、心悸3~4天,住院期間有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活力不佳、手腳無力、肌躍型抽搐、呼吸急促及心跳加快等症狀。被告黃建元猶未審酌蔡政祐是否因感染腸病毒導致前開病症,而於醫療過程中始終未針對蔡政祐是否感染克沙奇B型病毒進行確認及為醫療處置,又蔡政祐於急診所測得之心跳次數每分鐘已超過90次,周邊白血球計數亦超過12000/UL,且住院時已有心臟衰竭症狀,已如上述,被告黃建元自應審酌蔡政祐是否因病毒感染引發體內免疫系統之全身性發炎反應,即是否有敗血症之症狀,然被告黃建元卻未為審酌,致蔡政祐衍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洵有過失甚明。至醫審會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蔡政祐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不會呈現周邊白血球計數上升超過12000/UL之反應,亦不會導致心臟衰竭,亦與蔡政祐死因無因果關係,有未依病歷紀錄及病人主訴內容論述之違誤,不能執為被告醫療行為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㈥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記載各年齡層感染腸病毒的危險
程度,其中成人因為熬夜、壓力、飲食等因素導致免疫力下降,即有感染腸病毒之可能。而疾病之發生亦不受年齡及性別之限制,自不能徒憑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記載蔡政祐為38歲成年人,非腸病毒高危險群,即可認定其並非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所致,且亞東醫院於98年9月10日對蔡政祐之檢測結果,蔡政祐僅對克沙奇病毒B型檢測呈現陽性反應。故醫審會鑑定報告所列病症,既非病患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所呈現病症,被告自不能執為醫療行為無過失依據。再者,成人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病症為心肌炎及心包膜炎,且據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感染克沙奇病毒
B型導致心肌炎,有可能產生胸悶,心悸之症狀及心臟衰竭,亦可見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會有心臟衰竭症狀產生。而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前兆病徵包含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活力不佳、手腳無力、肌躍型抽搐、呼吸急促及心跳加快,而依疾病管制局所載腸病毒傳染途徑之潛伏期為2至10天(平均3至5天)及腸病毒感染致命機率之致死率一般推估約十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均可見腸病毒經早期發現有極高的治癒率。是以,蔡政祐被告臺北醫院急診時,即有上開症狀,被告黃建元本於醫師職能,自應注意蔡政祐是否有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及心臟衰竭之情形,並予以醫療處置,即被告黃建元並未審酌蔡政祐是否係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導致心肌炎,即逕為限水之處置,以致病情加劇進而死亡;亦未審酌是否應安裝 葉克膜 體外維生系統支撐,或注射免疫球蛋白協助治療、送至加護病房及適量施打血壓增高劑協助治療等醫療方式,致蔡政祐衍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洵有過失甚明。
㈦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請求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阮慧玲部分:
①醫療費用:84,504元。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至98年9月9
日上午係於被告臺北醫院住院,98年9月9日下午搭乘民間救護車轉診至亞東醫院,至98年9月11日下午死亡前均在亞東醫院診治,醫療費用共計84,504元。
②交通費用:2,100元。蔡吳足妹於98年9月9日發現蔡政祐
病情加劇,自行於98年9月9日請求民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治療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2,100元,亦由原告阮慧玲支付。
③殯葬費用:186,000元。蔡政祐購買納骨塔70,000元、納骨
塔使用管理費用20,000元、葬儀明細88,000元及喪葬服務費8,000元,合計為186,000元(計算式:70,000元+20,000元+88,000元+8,000元=186,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阮慧玲與丈夫感情良好,
亦有美滿之家庭生活,突遭逢此劇變,使其無法再續夫妻情緣,實悲痛萬分,況蔡政祐本與原告阮慧玲共同負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其辭世後,原告阮慧玲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蔡綉榛及蔡巧筠,對家中經濟重擔顯得更為沉重,每每憶起與蔡政祐過去相處種種情形,不禁觸景傷情,淚從中來,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⑤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玲1,778,004元(計算
式:84,504元+2,100元+186,000元+1,500,000元=1,772,604元)。
⒉原告蔡綉榛及蔡巧筠部分:
①扶養費用:1,399,122元(639,814+759,308=1,399,
122元。查原告蔡綉榛為00年0月00日生,蔡政祐過世時尚未成年,距其成年尚有12年6月12日,經換算成月份為150月(計算式:12年×12個月+6月=150月,月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以每月扶養費用11,000元及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即639,814元〈11,000元×霍夫曼係數(150月)116.00000000÷2=63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榛扶養費用639,81
4元;另原告蔡巧筠為00年0月00日生,蔡政祐過世時尚未成年,距其成年尚有15年7月9日,經換算成月份為187月(計算式:15年×12個月+7月=187月,月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以每月扶養費用11,000元及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扶養費即759,308元〈11,000元×霍夫曼係數(187月)138.00000000÷2=75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巧筠扶養費用759,
308元。②精神慰撫金:200萬。蔡政祐為蔡綉榛及蔡巧筠之父親,去
世時其等各僅7歲及4歲,正值需要父愛之際,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失去父親,恐因家庭破碎而造成日後易受同儕異樣之眼光對待。為此,爰依法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榛1,639,814元(
計算式:639,814元+1,000,000元=1,639,814元)、原告蔡巧筠1,759,308元(計算式:759,308元+1,000,000元=1,759,308元。)。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玲1,772,604元、原告
蔡綉榛1,639,814元、原告蔡巧筠1,759,3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凌晨1點11分,由家屬陪伴步入急
診室急診,主訴為胸悶、胸痛及心悸已多天,當時血壓、體溫、呼吸次數及血氧濃度均為正常,脈搏稍快為128次/分,故當時急診醫師所做之理學檢查並無任何異常發現,心電圖檢查雖發現心肌缺血(心肌缺氧),然血液心肌脢之檢查結果則為正常CPK134IU/L(正常值<175IU/L),CK-MB7.0U/
L(正常值<9.5U/L)】,TroponinI0.06ng/ml(正常值<0.4IU/L),顯示蔡政祐並非急性心肌梗塞,其經接受相關治療後,再次複檢測之結果與第一次檢查類似,故急診室於同日上午8時15分通知被告黃建元至急診診視,並為蔡政祐安排心臟超音波、心電圖等檢查,故被告黃建元當時根據上開情狀診斷蔡政祐為心衰竭及不穩定性心絞痛,亦即依蔡政祐患有胸痛症狀,心電圖顯示心肌缺氧但心肌脢檢查正常,故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另蔡政祐活動有呼吸困難之症狀,且胸部X光片顯示心臟擴大,理學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也顯示心臟負荷增加,種種跡象顯示有心衰竭現象,故建議蔡政祐住院接受治療,並給予利尿劑、阿司匹林及鈣離子阻斷劑治療,亦安排抽血等後續必要檢查,直至98年9月9日,期間並未有其他症狀發生(如發燒),惟家屬卻認為病情未有進展,主動要求轉診至亞東醫院,豈知轉院後,竟於98年
9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蔡政祐就診於被告臺北醫院乃至住院、出院及整個醫療過程,被告臺北醫院及其所屬醫師即被告黃建元於診療過程之一切處置,均係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之規定,並無給付不完全,被告黃建元亦無涉醫療過失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指稱被告黃建元未盡告知義務,即未提及蔡政祐病況
及治療方針,僅表示需住院治療,亦未依專業能力對其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云云,惟查被告黃建元至急診室診視並為各項檢查,經診斷後建議蔡政祐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不僅詳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住院許可證亦有記載CHF(充血性心衰竭),並經蔡政祐之母親即蔡吳足妹簽名同意,復依原告向衛生局提出之陳情書亦記載:「…住院期間,治療只給予點滴治療及利尿劑,主治醫師黃建元一直無法診斷出病因,但只告訴家屬懷疑是心臟病」。查被告黃建元一般在診視病患時,均一邊記載,一邊告知病患其對病情之評估及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等,若被告黃建元未告知病患罹何疾病,病患豈願住院,原告豈會於陳情書說明被告黃建元告訴家屬懷疑是心臟病,並給予利尿劑?故原告所陳被告黃建元未盡告知義務,實屬誣指。又被告黃建元本身為心臟專科醫師,依當時檢查結果,並無跡象顯示會診其他科之必要,且在住院期間因病情無特殊變化,並無送加護病房之需要,且於9月9日下午2點10分時,被告黃建元疑蔡政祐似右側心衰竭,計劃立刻再次作心臟超音波追踪生化檢查(含電解質、肝腎功能、黃疸指數),然遭蔡政祐及其母拒絕,致未進一步評估。雖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指病患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然敗血性之典型症狀為發燒,而蔡政祐自入院至出院並無發燒之症狀,即依被告黃建元所做之種種檢查及臨床之症狀,皆顯示蔡政祐係心衰竭及不穩定性心絞痛,被告黃建元依之而為治療,難謂有何疏失,且依蔡政祐於被告臺北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情,並無使用葉克膜及施打免疫球蛋白之必要,在院期間亦無敗血症之症狀,血壓亦未抵達休克之狀態,當無施打血壓增高劑之必要,且輔以當時住院之症狀,並無進入加護病房之必要,是故,原告之主張,皆非可採。
㈢原告指被告臺北醫院未建議蔡政祐家屬將蔡政祐轉診,亦未
於轉診前予以適當之急救,更未立即提供轉診病歷摘要,致蔡政祐延誤診治導致死亡,然98年9月9日蔡政祐之情況並未有其他症狀發生,被告黃建元欲計劃再作進一步追蹤生化檢查遭其等拒絕並要求轉診,已如上述,被告黃建元雖對之解釋轉院過程會有風險,然彼等仍堅持辦理自動出院,是依當時並無危急狀況,且依情形亦非被告臺北醫院無法救治病患而應為之轉院,而有依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有建議轉診之必要,被告臺北醫院及被告黃建元自無疏失,況蔡吳足妹突然表示欲辦理出院,並要求立刻給付病歷,事發突然,被告臺北醫院自當來不及整理完成,乃囑其翌日再前來申請,且蔡政祐出院之當晚被告臺北醫院之護理長有先以電話告知亞東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有關蔡政祐之肝指數資料,有該員值班報告一份可稽,嗣被告臺北醫院於次日上午8時亦將病歷交至蔡吳足妹,是故,被告臺北醫院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甚明。又蔡政祐並非因被告臺北醫院無能力為病患救治,應予轉院而為之轉診之情形,依醫療法第73條,被告臺北醫院並無負以救護車載送之義務,蔡政祐既為自行出院轉診,其車費自應自行負擔,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蔡政祐肝功能指數異常,被告黃建元顯有過失云
云,然肝功能指數ALT之參考值5~30IU/L,乃是被告臺北醫院過去設定之參考值(現在調整為35IU/L),依被告醫院檢驗儀器(BeckmanConlter)之原廠設定參考數值、華盛頓內科學手冊,亦或是國內醫學中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參考值,蔡政祐之肝功能ALT數值皆在正常範圍內,況檢驗之參考值並非一成不變,一般認定肝功能異常,乃是參考值之幾倍,而非是較參考值稍高即認定明顯異常,即便以被告臺北醫院所自行訂定的參考值而言,亦只是少許偏高,其實並無臨床上能判定異常之意義。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黃建元為有過失,實有誤會。另就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所檢測之周邊血液白血球數為13260ul,從白血球之組成分析觀之,僅嗜中性球(Neutrophil)之總數7943/ul略高於標準(0000-0000/ul),然嗜中性球增多症(Neutrophilia)之原因非僅止於感染,其亦包括運動、壓力、燒燙傷、組織壞死(心肌.肺.腎等)、慢性發炎疾病、藥物、細胞酵素、骨髓增生疾病、代謝疾病、甚至惡性腫瘤、急性出血、溶血反應等諸多原因,而進一步檢驗與急性感染更有關聯之血清C反應蛋白值(CRP),皆為正常,被告黃建元當時輔以蔡政祐並無發燒、呼吸道、泌尿道、皮膚紅灶或其他可能感染之徵象,故判定當時並無急性感染,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病患住院期間有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活力不佳、手腳無力、肌躍型抽搐等症狀云云,多與事實不符,況病歷反而記載意識清楚,且四肢無力、活力不佳亦為病患一般之情況,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醫師不是神,無過失之醫療服務,並非絕對能免除患者傷
亡之結果,仍具有一定之醫療風險,當中受諸多未知因素之影響,包括對於病人身體與健康狀況、對於疾病及藥物之病理之機轉等及當代醫療水準無可避免之風險,即醫生診療服務若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或「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則不能苛責之診療有何過失之責任,法理皆然。而依醫審會第一次(編號0000000)之鑑定意見可知,依蔡政祐病情之發展,其死因並無法肯定為腸病毒感染,亞東醫院亦僅猜測其可能曾感染過克沙奇病毒,是蔡政祐之死亡並無證據顯示與腸病毒有因果關係,且鑑定意見亦僅指惟若真為感染克沙奇病毒導致心肌炎,亦有可能產生胸悶,心悸之症狀及心臟衰竭云云,並非確切指出蔡政祐罹患心肌炎,何況心肌炎是一種困難診斷之心臟病,不僅病因很難確認,病人生理變化亦難以被了解,至今仍無確切之診斷標準,治療方法亦同,而急性病毒性心肌炎乃由於病毒感染所引起,其症狀為病毒感染引起之發燒,呼吸道或腸胃道症狀,也可能出現皮疹。然蔡政祐在住院期間,甚或入院前,均未出現類似之症狀,雖有心衰竭之相關症狀及徵象,然實難於當下便診斷有病毒感染導致急性心肌炎之可能。況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急診及複檢所測得之心肌酶指數(CPK)均為正常,而9月9日所測得之之CPK值較標準值略高,然因缺乏特異性之故,即並非異常結果即可認定有心肌受損之情況,因更具特異性、診斷價值的CK-MB及TroponinI均為正常,與心肌炎急性惡化期之心肌酵素上升之典型表現不同,並無法於住院當時或住院中即確認為急性心肌炎。此外,蔡政祐既死於心肌炎或其餘併發症,而亞東醫院測得之CPK更高達352IU/L(但CK-MB為8U/L,TroponinI為0.345ng/ml,顯示為正常),然為何亞東醫院亦未診斷蔡政祐罹患心肌炎?是故,顯然心肌酶指數並不能單獨診斷為心肌炎,亦無法預知是否可能罹患心肌炎,故被告黃建元並無過失,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自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鑑定
意見觀之,被告黃建元並無疏失甚明,亦即鑑定報告指明病患蔡政祐之死亡與腸病毒並無因果關係,而醫審會亦鑑定無徵候或客觀證據顯示蔡政祐有感染腸病毒之情狀,況蔡政祐於98年9月9日轉院前,被告黃建元曾欲再作緊急心臟超音波檢查及追蹤生化檢查,惟遭蔡政祐及家屬拒絕,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建元並無任何過失,從而,被告黃建元既無過失,被告臺北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等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資為抗辯。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1時11分許,因胸痛、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至被告臺北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視,蔡政祐主訴為胸悶、心悸3-4天,為相關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惟心電圖顯示心肌缺氧、床邊心臟超音波顯示部分心肌活動低下,經接受相關治療後,於同日8時15分通知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建元診視,初步判斷為心衰竭及不穩定心絞痛,建議入院治療,蔡政祐住院後,被告黃建元給予利尿劑、軟便劑、心臟用藥及阿斯匹林等藥物治療,並限鹽及限水;住院期間蔡政祐有胸悶及腹脹現象,病情無明顯改善,於同年9月9日14時10分蔡政祐仍有心悸及呼吸急促現象,被告黃建元告知需緊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家屬未接受再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要求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於9月
9日15時辦理自動出院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於同日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多重器官衰竭入住加護病房救治,嗣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9月11日15時25分不治死亡。嗣蔡政祐之配偶及母親阮慧玲、蔡吳足妹以被告黃建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偵字第1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阮慧玲、蔡吳足妹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0年12月7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3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38,2、第76至79頁、第190-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元未正確診斷出蔡政祐感染克沙奇病毒,顯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致蔡政祐因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新北地檢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略謂:「㈠由亞東紀念醫院98年9月10日所檢測之克沙奇病毒抗體檢驗結果顯示,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1Ab1:2(-),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2Ab1:8(+),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3Ab1:2(-),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4Ab1:2(-),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5Ab1:2(-),CoxsackieVirus(克沙奇病毒)typeB6Ab1:8(+)。病人為38歲,非腸病毒之高危險族群,且腸病毒於成年人之症狀最常見為腦膜炎,非心衰竭及休克。病人於98年9月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驗血報告,發現多重器官功能異常,其中肝臟轉胺脢高達AST:12061U/L、ALT:11921U/L,此項變化非腸病毒之典型變化,而亞東紀念醫院檢測克沙奇病毒抗體1:8,僅表示本案病人可能曾感染過克沙奇病毒,本案病情發展為先心衰竭,隨後為肝、腎衰竭,非腸病毒之典型表現,亦無法肯定為腸病毒感染所致。惟若真為感染克沙奇病毒導致心肌炎,亦有可能產生胸悶、心悸之症狀及心臟衰竭。㈡黃建元醫師依病人主訴、身體檢查、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檢驗室等檢查結果,可能無法立即確定為心肌炎。復依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死因為心衰竭及之後出現肝、腎衰竭等多重器官衰竭,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腸病毒有因果關係。㈢病人之病情發展快速,於98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室就診,至轉達亞東紀念醫院約2天半時間,期間黃建元醫師對病人已有相當之醫療處置,住院後給予利尿劑(Lasix)、軟便劑(Mgo、Through)、心臟用藥(Herbesser30mg)及阿斯匹林等藥物治療,並限鹽及限水。住院期間,病人有胸悶及腹脹,且病情無明顯改善,於98年9月
9日14:10病人依然有心悸及呼吸急促之現象,黃醫師告知需緊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因病人家屬拒絕再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且要求轉至亞東紀念醫院,故無實施該檢查。本案病人之病情發展過於迅速,黃醫師應無延誤治療或延誤轉診之情。」等語,此有新北地檢於101年4月3日檢送本院之醫審會100年12月7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9頁)。 嗣新北 地檢復囑託醫審會再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於98年9月7日至署立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白血球上升至13260/uL(參考值0000-00000/uL),淋巴球32.1%(參考值19-48%)、肝功能指數逾參考值邊緣及心肌酵素數值變化,可能導因於心衰竭,而非腸病毒感染之典型變化(感染病毒常見之血球變化為白血球下降或淋巴球低下)。本案無徵候或客觀證據顯示,病人有急性腸病毒感染(感染腸病毒之常見表現為咽峽炎或手足口症)。且腸病毒重症亦無特殊之治療方式,而僅是一般支持性療法,如黃醫師給予之心衰竭治療處置,故病人所接受之醫療處置與死亡無因果關係」,復有新北地檢於102年5月14日檢送本院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見被告黃建元當時之診斷,及所為之醫療處置,既未與醫療常規有未合之處,自難認被告黃建元有何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
㈡又原告雖主張蔡政祐在急診室就診時周邊白血球數值逾正常
值,且肝功能指數逾參考值邊緣,被告黃建元即應先行確認蔡政祐是否因感染腸病毒或其他發炎現象引發心臟衰竭,且在醫療過程始終未針對蔡政祐是否感染克沙奇B型病毒進行確認及為醫療處置,致蔡政祐衍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且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針對蔡政祐於98年9月10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檢測克沙奇病毒B型呈現陽性反應,可否視為蔡政祐因罹患腸病毒引發心肌炎之意見論述前後矛盾,不能據此認定蔡政祐並無因罹患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而引發心肌炎,是被告黃建元洵有過失云云。惟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業已敘明關於「白血球上升至13260/uL(參考值0000-00000/uL),淋巴球32.1%(參考值19-48%)、肝功能指數逾參考值邊緣及心肌酵素數值變化」,可能導因於心衰竭,而非腸病毒感染之典型變化,蓋感染病毒常見之血球變化為白血球下降或淋巴球低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元應先行確認蔡政祐是否因感染腸病毒引發心臟衰竭,自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摘錄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克沙奇病毒B型(B2、B5),亦會呈現手足口症,而非原告所指僅感染腸病毒71型及克沙奇病毒A型,才會呈現醫審會所列之咽峽炎或手足口症,且各類型克沙奇病毒及依科病毒都與發燒合併皮疹有關,而亞東紀念醫院所為克沙奇病毒抗體檢驗結果固顯示蔡政祐體內有克沙奇B2、B6病毒抗體,然蔡政祐之臨床徵候或相關客觀證據,既均未顯示蔡政祐有急性腸病毒感染,是上開檢測結果至多僅能表示蔡政祐可能曾感染過克沙奇病毒而產生抗體,要難以此確認蔡政祐在本案即係因感染克沙奇病毒致引起心肌炎。至醫審會之前開鑑定報告雖復記載「惟若真為感染克沙奇病毒導致心肌炎,亦有可能產生胸悶、心悸之症狀及心臟衰竭。」,然此僅係就克沙奇病毒所可能導致心肌炎之症狀加以說明,顯示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然並不影響本案無法肯定為腸病毒感染所致之認定,要難以此即謂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論述有何矛盾之處。從而,蔡政祐既未出現典型腸病毒症狀,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蔡政祐係因感染克沙奇病毒引起心肌炎,自難咎責被告黃建元在診斷當時,未盡到蔡政祐可能感染克沙奇病毒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元在醫療過程應針對蔡政祐是否感染克沙奇
B型病毒進行確認及為醫療處置,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元未對蔡政祐或其家屬告知病況並說明治療方針,亦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蔡政祐,致蔡政祐因延誤治療死亡,自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
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
㈡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黃建元未對蔡政祐或其家屬告知病況並
說明治療方針,亦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蔡政祐,致蔡政祐因延誤治療死亡等語。然查,依被告所陳黃建元於98年9月
7日8時許至急診室診視蔡政祐,即診斷為心衰竭及不穩定性心絞痛,建議住院接受治療,此不但於病歷記載評估(A)1、心衰竭(Heartfailure)紐約心臟協會第三分期(NYUATrⅢ)原因不明(Cause?)2、疑似不穩定心絞痛(R/OUnstableAngina)。並計劃(P)1、限制鹽分水分(salt&fluidrestriction<)2、使用利尿劑(Diuret
icsuse)3、使用抗血小板藥物(Antiplatelettherapy)4、收住院(Arrangeadmission),且住院許可證上亦記載CHF(充血性心衰竭),並由蔡政祐母親吳足妹簽名同意,另護理記錄亦記載被告黃建元表示「病患(Pt)心臟病,予辦住院」等情,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仍主張:原告家屬當下為使醫院查明蔡政祐病因及進行診治,依常理本來就會同意蔡政祐住院,而在同意書簽名,亦不能視為被告已盡說明義務。被告未依說明五原則對被害人及家屬進行實質上說明,未盡說明告知義務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家屬所書陳情書已記載「…住院期間,治療只給予點滴治療及利尿劑,主治醫師黃建元一直無法診斷出病因,但只告訴家屬懷疑是心臟病」,顯見被告黃建元並非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且依醫審會前開第一份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黃建元依病人主訴、身體檢查、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檢驗室等檢查結果,可能無法立即確定為心肌炎,顯見蔡政祐所罹病症本尚待於治療處置過程中確認,非能即時依說明五原則進行實質上說明,是自難單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黃建元全然未踐行應有之告知說明義務,故亦難據此而遽認被告黃建元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政祐之死亡與被告黃建元有無踐行說明告知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黃建元在急診室診視蔡政祐後,即建議住院治療,於住院後,被告黃建元即依診斷結果,對 蔡政祐者 施以上述相當之醫療處置,並無任意延誤治療之情形,惟蔡政祐於就診後之
2天內病程變化快速,再參以在蔡政祐轉院前,被告黃建元即已告知家屬需緊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等情,足徵被告黃建元已隨時觀察蔡政祐病情變化而為醫療處置,是自難謂被告黃建元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蔡政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醫院未建議蔡政祐家屬將被害人轉診,亦未於轉診前予以適當之急救,更未立即提供轉診病歷摘要予被害人,致蔡政祐因延誤治療死亡,自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固定有明文。惟醫師必須經診斷及治療病人後,認為其醫療設備不足及非其專長項目,而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始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且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亦非絕對能即時查知病人實際所罹病症,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及治療工作,善盡其診斷及治療之能事,即難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
㈡查被告黃建元為被告臺北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其
依蔡政祐主訴、身體檢查、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檢驗室等檢查結果,即診斷蔡政祐為心衰竭及不穩定心絞痛,雖可能無法立即確定為心肌炎,然在蔡政祐住院約2天半期間,被告黃建元給予利尿劑(Lasix)、軟便劑(Mgo、Through)、心臟用藥(Herbesser30mg)及阿斯匹林等藥物治療,並限鹽及限水,對蔡政祐已有相當之醫療處置,難認被告黃建元有何延誤治療或延誤轉診之情,則被告臺北醫院與黃建元既非無法確定蔡政祐之病因,亦非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臺北醫院自無義務建議蔡政祐轉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黃建元依據蔡政祐主訴、身體檢查、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檢驗室等檢查結果,可能無法立即確定蔡政祐罹有心肌炎,已如前述,且自蔡政祐於98年9月7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至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約2天半之期間,被告黃建元對蔡政祐已有相當之醫療處置,住院後給予利尿劑(Lasix)、軟便劑(Mgo、Through)、心臟用藥(Herbesser30mg)及阿斯匹林等藥物治療,並限鹽及限水。住院期間,病人有胸悶及腹脹,且病情無明顯改善,於98年9月9日14時10分許蔡政祐依然有心悸及呼吸急促之現象,經被告黃建元告知需緊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因蔡政祐之家屬拒絕再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且要求轉至亞東紀念醫院,故無實施該項檢查,其所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有過失。而造成蔡政祐死亡之直接因素為心衰竭及之後出現肝、腎衰竭等多重器官衰竭,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腸病毒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建元之上開治療處置行為與蔡政祐之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元暨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北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臺北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建元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臺北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所僱用之醫師即被告黃建元亦無侵權行為,是被告臺北醫院、黃建元均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玲1,772,604元、原告蔡綉榛1,639,814元、原告蔡巧筠1,759,3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復聲請函請醫審會補充鑑定:㈠蔡政祐是否或可能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而有前開症狀?如是,是否或可能在被害人至被告署北醫院就診前即已感染?㈡蔡政祐如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致有前開症狀,如即時予以治療,有無治癒之可能?其治療方式是否應補充水份或有其他治療方式?㈢蔡政祐如因感染克沙奇病毒B型腸病毒而未即時治療,是否或可能會因此惡化導致被害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㈣依蔡政祐前開病情,是否係病毒感染引發體內免疫系統之全身性發炎反應?㈤如未為處置或即時治療,是否有衍生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風險?㈥被告黃建元對被害人以心臟用藥控制,對病情無明顯改善後,是否應審酌使用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支撐?㈦依蔡政祐病情,是否可施打免疫球蛋白協助治療?㈧如為前開醫療處置或即時治療,是否可避免蔡政祐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㈨依蔡政祐病情,是否應送至加護病房及適量施打血壓增高劑協助治療?㈩如為前開醫療處置或即時治療,是否可避免蔡政祐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查,本件經醫審會二次鑑定結果,均已認定並無徵候或客觀證據顯示蔡政祐有急性腸病毒感染,且蔡政祐之死亡與被告黃建元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所聲請上開補充鑑定事項,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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