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貴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6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貴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唐明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予 江成春 、 余建文 (冒名 余建白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詹來保、陳忠志等人共6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志、 顏聰華 、江成春等人共4次,供陳忠志、顏聰華、江成春等人施用。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
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唐明貴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唐明貴涉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2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唐明貴拘提到案,並經唐明貴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房間,扣得唐明貴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白色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江成春、余建文、詹來保、陳忠志、顏聰華等5人均曾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江成春、余建文、詹來保、陳忠志、顏聰華等5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唐明貴與證人江成春、余建文、詹來保、陳忠志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65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0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9-27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成春、余建文、詹來保、陳忠志、顏聰華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48-51頁、第78-82頁、第109-116頁、第148-152頁、第167-170頁、第190-19
2頁、第195-199頁、第201-205頁、第228-231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05號偵查卷二第29-3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江成春、余建文、詹來保、陳忠志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54頁、第89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54-157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第145-146頁)附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呈白色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稽;又上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
1份(見偵一卷第2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或轉讓他人。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件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本件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及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盡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曾供稱毒品來源為1名綽號「蜘蛛」之男子,經警調查後,發現該名男子真實姓名為「 林鋒 」,並因而查獲林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91號起訴書(林鋒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1份在卷可佐,各該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雖曾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1名綽號「一支」之人(見本院102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迄未查獲該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亦曾供稱毒品來源為上開綽號「蜘蛛」之男子,因而查獲林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上開起訴書(林鋒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在卷可證,該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本件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十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聯繫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成春、詹來保、陳忠志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包裹盛裝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方鴻愷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數量│購毒者│交易方式│├──┼───────┼───────┼────────┼───┼───────────┤│一│102年3月16日│余建文位於新北│以2,000元之價格│江成春│江成春以其持用之091603│││22時許│市○○區○○街│,販賣重量不詳之││5999號(起訴書誤載為「││││367號3樓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持用之098704│││││││259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二│102年3月21日│余建文位於新北│以2,500元之價格│余建文│余建文以其持用之098566│││22時48分許通話│市○○區○○街│,販賣重量1公克││2967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過後2、30分鐘│367號3樓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賒帳,迄未付││電話聯繫交易│││││款)│││├──┼───────┼───────┼────────┼───┼───────────┤│三│102年3月25日│詹來保位於臺北│以2,500元之價格│詹來保│詹來保以其持用之092681│││18時至19時許間│市○○區○○街│,販賣重量1公克││1519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之某時│44巷9號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包(交易時先行賒││電話聯繫交易│││││帳,事後已付款)│││├──┼───────┼───────┼────────┼───┼───────────┤│四│102年4月7日│江成春位於桃園│以2,000元之價格│江成春│江成春以其持用之091603│││20時46分許通話│縣桃園市○○路│,販賣重量不詳之││5999號(起訴書誤載為「│││過後1、2分鐘│126號9樓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持用之097286│││││││109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五│102年4月9日│新北市三重區昌│以2,000元之價格│陳忠志│陳忠志以其持用之091017│││17時52分許│隆街│,販賣重量不詳之││0505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價金已先於102││電話聯繫交易│││││年4月8日交付)│││├──┼───────┼───────┼────────┼───┼───────────┤│六│102年4月29日│陳忠志位於臺北│以2,000元之價格│陳忠志│陳忠志以其持用之091017│││6時21分許通話│市松山區復興北│,販賣重量1公克││0505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過後1、2分鐘│路463號1樓住│之甲基安非他命1││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處│包││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轉讓對象│轉讓方式│├──┼───────┼───────┼───────┼────┼───────────┤│一│102年3月25日│陳忠志位於臺北│重量不詳之甲基│陳忠志│陳忠志以其持用之091017│││10時49分許通話│市松山區復興北│安非他命││0505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過後1、2分鐘│路463號1樓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電話聯絡後,唐明貴在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志│├──┼───────┼───────┼───────┼────┼───────────┤│二│102年4月16日│唐明貴位於新北│重量不詳之甲基│陳忠志│陳忠志以其持用之091017│││15時49分許通話│市○○區○○街│安非他命││0505號行動電話與唐明貴│││過後1、2分鐘│53號4樓頂樓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蓋住處樓下│││電話聯絡後,唐明貴在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志│├──┼───────┼───────┼───────┼────┼───────────┤│三│102年5月14日│唐明貴位於新北│重量不詳之甲基│顏聰華│顏聰華陪同陳忠志於102│││12時40分許│市○○區○○街│安非他命││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前││││53號4樓頂樓加│││往唐明貴住處,唐明貴在││││蓋住處│││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聰華│├──┼───────┼───────┼───────┼────┼───────────┤│四│102年5月15日│唐明貴位於新北│重量不詳之甲基│江成春│江成春於102年5月15日│││16、17時許│市○○區○○街│安非他命││前往唐明貴住處,唐明貴││││53號4樓頂樓加│││在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蓋住處│││非他命予江成春│└──┴───────┴───────┴───────┴────┴───────────┘┌───────────────────────────────────────────┐│附表三: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毒品│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犯行)│││││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毒品│叁年捌月│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三│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毒品│叁年捌月│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犯行)│││││其財產抵償之。││├──┼─────┼─────┼──────────────────┼─────────┤│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四│││毒品│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犯行)│││││產抵償之。││├──┼─────┼─────┼──────────────────┼─────────┤│五│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毒品│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犯行)│││││產抵償之。││├──┼─────┼─────┼──────────────────┼─────────┤│六│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六│││毒品│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犯行)│││││產抵償之。││├──┼─────┼─────┼──────────────────┼─────────┤│七│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而轉讓│柒月│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八│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二│││而轉讓│柒月│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九│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即上開附表二編號三│││而轉讓│柒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十│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即上開附表二編號四│││而轉讓│柒月││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十一│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即上開事實欄一、㈢│││毒品│伍月,如易│壹點柒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甲│所示犯行││││科罰金,以│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新臺幣壹仟│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分裝│││││元折算壹日│袋壹包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