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東隆 相對人 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2年度存字第2464號,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5年度存字第4504號)提存後,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9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2日南院龍90執全全字第973號函、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9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取字第3823號卷、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64號卷、本院95年度取字第3839號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4號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