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鋒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見身著警察服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李昆霖陳筠儒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等規定執行道路障礙之取締與舉發職務,乃向前檢舉該處店家音樂聲音過大,然因不滿警員李昆霖身上所配戴用以蒐證之密錄器對其拍攝,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伸手拉扯警員李昆霖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並當場接續口出「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藉此侮辱在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昆霖、陳筠儒,而警員陳筠儒依法將林明鋒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林明鋒猶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出手揮擊警員陳筠儒之右手而施以反抗,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並致陳筠儒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乃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之,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此公務文書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李昆霖、陳筠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林明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分別向渠二人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二人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乃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二人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被告之詰問而具結陳述,是被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68人10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係依憑當時之勤務分配與警用裝備領取實況所製作,紀錄人並無刻意忽略有利被告事項記載之理由,自可期待其具有特別之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2日函附之病歷資料,乃係警員陳筠儒於案發受傷後,旋即至該醫院就醫,經醫師為渠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672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所播放之畫面資料,核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錄影光碟與其內所存錄之內容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而該錄影光碟內所存錄之影音資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實施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嗣於審理期日向被告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鋒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其係等警員執勤完後,詢問警員店家聲音過大應向何機關反應,結果警員即轉身以密錄器拍其本人,其三次請警員不要拍攝,警員卻謊稱未拍其本人,密錄器內之震動影像係警員後退時,因現場騎樓之斜坡所致,其伸手係請警員不要錄影,而非出手搶密錄器,其請警員到旁邊再談,並未辱罵警員,結果警員用手銬拷住其手,警員受傷係因渠上手銬時過於用力所致,其未出手傷害警員云云。經查:
1、證人李昆霖於偵查中結證:「(102.1.5查獲本件經過?)1
02.1.5晚上我和被害人陳去取締違規攤販,到現場時向萬悅體育用品店負責人取締門口攤位,我在寫告發單時,被告走過來跟我說:萬悅體育用品店放出來的音樂太大聲,會吵到樓上居民,我說等我告發完,我會跟負責人講,我告發完後,我叫負責人 史鄭鈺 將音量調小,史立即要求員工將音樂關閉後,被告看到我們警方的蒐證器材,他說不要拍我,並伸手把我掛在脖子上的蒐證密錄器扯掉,當時還伸手推開在一旁警戒的警員陳筠儒,陳要求他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還大罵陳『他媽的警察,你警察是什麼東西』,又再次推擠陳,被告用右手揮擊陳的右手,陳要擋他,造成陳在逮捕過程中受傷」、「(當時你距離被告多遠?)當時我在寫告發單,被告站在我正前方,陳筠儒站在我左手邊,距離都很近」、「(被告當時是蓄意傷害陳?)是,因為他扯掉我密錄器,我有往後退,他把陳推開,因為在旁警戒,要保護我,被告知道我們兩人是警察,我們當時穿著制服在執行公務」、「(店家將音樂關閉後,為何被告要扯掉你的密錄器?)他是以為警方的蒐證器材在拍他,其實我們沒有在拍他,他可能是誤會我們在拍他,怕他的檢舉身分曝光」、「(被告辯稱相機是面著他,他手過去遮,你往後退一步,剛好後面是人行道,攝影機就震動?)被告有用手扯,不是只有遮,他伸手扯我密錄器,我才往後退,當時很突然,他扯完後,我才反應要往後退以保護自己」、「(被告是在你們上手銬後,才揮手導致陳受傷?)是上手銬前,他一直不配合且一直掙扎,他是被我們後扣,後扣根本不能揮拳」、「(被告辯稱他絕對沒有揮拳?)有,他有揮拳,蒐證影帶都有錄到」等語,又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審理時結證:「(102年1月5日晚間9時15分,你在執行何勤務?)取締違規擺攤勤務」、「(被告問:我到達現場時,你們取締到何階段?)當時我在開告發單,被告就突然走過來告訴我店家的音樂太大聲,當時還沒有取締完畢」、「(你在開告發單時,與你同行的警員在做何動作?)當時我在開單,跟我同行的警員在驅趕違規停車,也在現場勸導店家把攤架移進去店家裡面」、「(你在開單的時候,另外一位警員是在執行違停處理還是協助你勸導店家不要違規?)剛開始去的時候,他是在協助我勸導店家,後來他看到路邊有違規停車的情形,所以他就走過去開單,所以這是兩件事同時進行的」、「(被告問:我第一次見到你第一句話問你何問題?)第一句話我不記得了,我記得被告告訴我店家的音樂太大聲,會吵到樓上的鄰居的安寧,我就跟被告說我開完單會馬上處理,之後我也有立即告知店家等我告發完畢,要叫員工把音量轉小聲」、「(在取締現場,你是否有實際用密錄作蒐證?)有」、「(被告問:密錄蒐證,當我說我有問題請教你,請你不要攝影,你是否有聽到?)當時我們職權行使法規定有侵害人民權利時要用密錄器以保護雙方權利,所以我使用密錄器是為了保護我及店家雙方權利,因此我當時有對被告說我們是在執行勤務,不是對被告在錄影」、「(被告問:請你確認有無對我說上述的話?)我確定有,我有說我不是針對你在錄影,你就一手把手伸過來搶我的密錄器」、「(被告有無用手拉你的密錄器?)被告是用手來扯我的密錄器,當時密錄器還在錄影當中,所以畫面有晃動」、「(被告問:你一再說我拉扯你的密錄器,你在看帶子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我的手在你的鏡頭前面?)有」、「(被告伸手向你的密錄器時,你有無後退的動作,還是身體閃躲?)被告有伸手,當時我一個身體的本能反應,有往後退一步」、「(你是否記得被告罵你們什麼?)我只記得『警察是什麼東西』」、「(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打陳筠儒?)被告有出手往陳筠儒揮」等語在卷,證人陳筠儒則於偵查中結證:「(查獲經過?)102.1.5/21時14分我和李前○○○區○○路○段○○○號萬悅體育用品店取締違規設攤,因為該店家屢勸不聽,我們去現場就直接開單告發, 李制單 ,我在一旁驅趕違規停車,看到被告與李對話,我回到李制單之騎樓下,看到被告扯李的密錄器,並把我推開,我們有跟他說我們在依法執行公務,請他放尊重,不然我們會將他以妨害公務移送地檢署偵辦,他口中唸唸有詞,罵一些不是很尊重的話,例如:你警察是什麼東西,他講好幾次,我們一開始是不想將他以妨害公務移送,只是我和李一直從騎樓退到馬路上,被告還是一直靠過來,並拉高音量罵警察,我們不得已才將他上銬,逮捕過程中,我們先盤查他的身分,他不願意出示任何證件,路邊還有很多民眾在錄影,我只好行使公權力將他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中我要拉被告,被告就揮拳將我推開,這時我還沒將他上銬,當時我的右手拉在被告的右肩,被告以其右手揮拳打擊我的右手臂,我有受傷,我有去驗傷」、「(被告為何要扯掉李的密錄器?)他是說他是檢舉人,不應該要錄他,所以他將李的密錄器扯掉」、「(你的右手指、右上臂、右手為何會受傷?)密錄器中有錄到被告揮拳導致我的右上臂受傷,右手指應該是在逮捕過程被告抗拒而受傷」等語,復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審理時結證:「(102年1月5日晚間
9時15分左右你在執行何勤務?)我在執行20時到22時的巡邏勤務」、「(你在執行何動作或取締行為?)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文化路152號取締違規設攤」、「(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伸手拉李昆霖身上的密錄器?)那時候我在驅趕違規停車,李昆霖在取締,我轉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伸手拉扯往被告的方向拉」、「(被告問:我有無拉扯你們的密錄器?)我確定你有拉扯李昆霖的密錄器,而且密錄器有錄到與你交談時有晃動,而且晃動的很大力」、「(被告問:晃動是因為我拉扯造成的,還是因為警員往後退,差一點跌倒所造成的?)確實是因你拉扯造成的,李昆霖並沒有跌倒」、「(你有無聽到被告罵你們何語?)他罵『他媽的,你警察是什麼東西』類似這樣的話」、「(被告有無用手拍打你的手臂?)有,當時我要制止他,請被告注意自己的態度,被告突然出手,往我的手臂拍」等語在卷。
2、揆諸證人李昆霖、陳筠儒前開所述各節,互核尚屬相符,且無具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何相悖之處,又證人李昆霖、陳筠儒與被告互不相識,其間並無任何恩怨讎隙,再證人李昆霖、陳筠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揭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況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片(檔案名稱:PICT0014)勘驗結果,認光碟播放畫面連續、清晰,並無中斷、模糊之事,播放內容則為:「(錄影開始自0分起至4分6秒間,員 警李 昆霖【以下簡稱警李】開啟佩帶之密錄器拍攝店家佔用騎樓擺放商品及攤車之過程,另員 警陳 筠儒【以下簡稱警陳】在旁陪同執勤,被告於4分7秒出現於該店家騎樓,並於4分16秒開始與正在執行勤務之警李對話)被告:(手指警李)警察嗎?每次走過這邊,我們住樓上的都覺得太吵了。警李:我等一下會叫他小聲一點。被告:…他…噪音對不對…。警李:好的…。被告:現在已經幾點了,很晚啦。警李:好的好的,我們等一下開完單,等一下就會叫他弄了,等一下就會了(後轉向店家人員說明罰單繳交方式)。被告:我覺得這真的超過70分貝了,現在幾點了。警李:(叫店家人員:音樂小聲一點,把音樂關掉)。被告:幾點要關掉?警察你跟我說清楚,幾點要關掉?你不…(被告突然伸手抓取警李身上之密錄器)。被告:我跟你說…。警李:你幹嘛?被告:你不要……做事情…。警陳:你幹什麼?警李:你幹嘛抓我們的密錄器?被告:(手指警李,並身體接近警李)你幹什麼給我密錄?警陳:我為什麼不能錄?警李:我在錄他(指店家),我在錄他,我們在執行公務(被告接近警李,警陳、警李制止)。警李:你不要靠過來。警陳:你不要靠過來。被告:(手指警李)我跟你說…。警陳:你靠過來我辦你妨害公務哦。被告:(手指警陳)你再說一次看看。警陳:你如果搶我們的東西,我們一定辦你妨害公務。被告:(身體接近警陳)你再說一次看看,他媽的你什麼東西。警陳:叫巡邏車來,要……(語意不清)(被告轉身離開,遭警陳拉住)。警陳:來,先生你不要走。被告:我不是要走,我告訴你,我沒有要走。警陳:你推什麼推?你推什麼推?被告: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他媽的亂七八糟的。警陳:你罵什麼?你罵什麼?警李:我們有叫他關了,你態度好一點好不好。被告:沒關係,你看看。警陳:你罵什麼?叫巡邏車來(警李呼叫中心請求支援,叫巡邏車)。警陳:你辱罵執勤員警,搶我們的密錄器啊,辱罵我們執勤員警,你的證件出示一下,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麻煩你出示證件(被告轉身離開,且似稱『你給我過來』,惟警陳前往攔下被告)。警陳:來,你不要給我離開。被告:我做什麼事情不要給我離開。警陳:你搶我們的…。被告:(以身體接近警陳,警陳舉起左手阻擋)你再說一次看看。警李:你態度好一點哦。警陳:你態度好一點哦。被告:(以身體接近警陳,警陳舉起左手阻擋)你再說看看。警李:你態度好一點哦。警陳:你等一下再不服,我依法可以給你上銬,手銬拿來(被告以右手撥開警陳之左手前臂)。警陳:手銬拿來。被告:哇,你很跩嘛,好(被告轉身離開,警陳向警李拿取手銬後追上被告,並以手掌扣住被告後頸,將被告押往店門柱子邊)。警陳:先生麻煩你出示證件,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你要我依法給你逮捕上銬,來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警李:請你出示你的證件哦。警陳:我們在開單你來辱罵我們哦。被告:手給我放下來。警陳:請你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手給我放下來(警陳當時將右手搭在被告左肩上,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警陳:我可以告你傷害、妨害公務……(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被告:再來…。警陳:公然侮辱…(被告第三次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惟此次似未打到,隨後遭警陳將其雙手反置於其背後)。警陳:來,請你出示你的證件,請你出示你的證件,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數到3哦,你放掉。警陳: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警陳:先生,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你辱罵我們執勤員警。警李:你哪有辱罵?我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哦。警陳:我送你去地檢署好不好?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好不好?被告:你再講沒關係…(語意不清)。警陳: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證件給我(警陳以左手欲拿取被告左手所持之皮包),你出示你的證件。被告:你要搶我東西嗎?警陳:請你出示你的證件哦,你不出示,我以警察職權行使法還有妨害公務,可以把你抓起來。被告:把我放掉,你已經把我弄傷了哦,我告訴你,你已經把我弄傷了哦。警陳:你辱罵我們哦,你在辱罵我們哦,你在辱罵我們什麼?他媽的?有沒有?有還是沒有?警李:你剛有講,我都有錄哦。警陳:你在扯我們的密錄器啊,有沒有(被告企圖轉身離開,警陳將其拉回)?被告:…(語意不清)。警陳:你報案,我們過來處理,你辱罵我們,我們過來處理開單,你辱罵我們啊。所以你要不要客氣一點啊。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警李:大哥,你先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會雙手放下來。警陳:我會把你手放下來,你證件先拿出來,你還有一隻手啊。被告:把我手放下來。警陳:你剛剛罵我們,我們就可以依妨害公務辦你了,看我們要不要辦。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你們很厲害。警李:哪裡厲害,剛剛你自己先違法在先,不要說我們…。警陳:你剛剛辱罵我們警方,有沒有?你報案,報案了不起啊?你要我壓制你嗎,我等一下會把你壓制在地上。警李:你剛剛報案我們都來開單了…。警陳:現在時間民國101年、102年1月5號21時30分,警方於文化路1段152號執行取締違規設攤的勤務,遭一名年約50歲的男子辱罵他媽的,該名男子並要搶走執勤員警李昆霖的隨身密錄器,警方以妨害公務將該名男子逮捕,現在一、你可以保持沈默,不需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第二、你可以請律師,第三、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清不清楚?我以妨害公務逮捕你。被告:你放開。警陳: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試試看,你報案,你報案我們就過來處理,馬上就過來處理了,你還辱罵我們啊,你辱罵我們職勤員警啊,你給我趴好啊。你證件要不要出示(此時警陳有欲拿取被告左手所持皮包之動作)?被告:你要搶我東西嗎?你為什麼搶我東西?警陳:我現在依法逮捕你(此時警陳欲將被告左手上銬,但被告以右手撥開警陳持手銬之左手)。警李: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啊,你一定要把場面搞得這麼難看嗎?警陳:我要不要依法逮捕你。先生,要不要?你檢舉…我們就過來開單,你還要辱罵我們。被告:…打給你的主管…打給你的主管…(其餘語意不清)。警李:請請請,你要打給我們主管,請請請(有其他2名員警到達現場,警陳、警李向該2名員警說明,其中一員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嘛,對不對,有什麼事慢慢講,你這樣子罵有什麼用呢?)。被告:找你們主管,叫他把我放開。(此時警陳將被告雙手置於背後上銬,惟被告無明顯反抗動作)警李:你幹嘛搶我密錄器?警陳:你幹嘛搶我們的東西?被告:我沒有搶你們的東西。警李:你沒有,裡面都有錄啊。有沒有你自己…(此時警陳交待另一員警將被告手銬放鬆一點,被告轉身要離開,遭警陳拉回並押制於騎樓牆柱)。警陳:你還要跑?你不要動哦,你辱罵執勤員警啊(現場似有其他員警到場,警陳、警李復向其他員警說明)。被告:你不要亂講,我告訴你,我們到法庭上再講,你不要亂講,警察就是說謊。警李:我們都有錄影錄音,沒亂講。警陳:我們都有錄影。被告:這裡到底誰帶隊的?警陳:我帶隊。被告:就是有這種警察,警陳: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好不好?被告:亂七八糟的警察。警陳:你再辱罵啊。被告:亂七八糟的警察。誰是主管,把我弄受傷了哦。其他警員:有什麼事慢慢講,不要這樣子…。被告:好,不要跟我講,我不要讓他跟我講。其他警員:都一樣啦,幹嘛呢?又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搶他的密錄器要幹嘛呢?被告:我哪有搶?…你不要拗了,我旁邊有2台錄影機。警陳:
我們送你去地檢署了好不好?你剛剛沒有搶?你罵完我們你還要逃走,有沒有?警李:店員都可以作證啦,你剛剛沒有搶?他剛剛在簽名的時侯他都可以作證,看他有沒有拿?看你有沒有拿?被告:我搶的話還會在身上嗎(多人共同出聲,語意不清)?警陳:我現在叫你冷靜一點,你不要逼我,不要逼我把你壓制在地上。被告:你壓壓看嘛,亂七八糟的警察,再錄下來沒有關係。警陳:你再罵!你再罵!被告:我看你是哪個學校出來的?警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被告:怪不得這麼差勁。警陳:差勁?臺灣人就有你這種沒有水準…,警察來執行公務,你辱罵員警,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被告:要不要把我放開?警陳:報案人,你報案人很了不起嗎?報案了我們就處理開單了,沒有嗎?警李:我沒有開嗎?沒開還來搶我密錄器(不久警車到達現場,員警將被告押解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據,益徵證人前開證述, 洵非子 虛捏編,當可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68人10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2日函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伸手拉扯警員李昆霖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並當場先後口出「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昆霖、陳筠儒,且出手揮擊警員陳筠儒之右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事實,灼然明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憑採。
3、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各詞,悉與上開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被告林明鋒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拉扯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並出手揮擊警員之右手,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等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上已足以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然就侮辱公務員之部分,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伸手拉扯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並出手揮擊警員之右手,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接續出手施強暴於警員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出口侮辱警員,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甚高(大學畢業),且自承擔任顧問與老師之工作,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仍當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或出言侮辱他人,其竟不知謹言慎行,猶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復設詞圖卸,難見其悛悔之心,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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