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孫傳興於民國99年8月5日持其彼時之同居女友OOO(後改名為OOO)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暨無線網卡供己使用。其復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缺錢花用,乃至其母OOO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之住處,竊取OOO現金新台幣12,700元等財物(按:此部分因OOO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趁機抄寫OOO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待日後不時之需。 嗣孫傳興旋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前揭無線網卡等資訊設備,上網以其母OOO之名義註冊為OOOO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OO公司)之網站會員(會員帳號為OOOOO),迨註冊成功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地點,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O網站,選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品,並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即按址出貨,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按: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出貨後,其復且冒以「OO」之名簽收乙情,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商品,則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因,OO公司並未出貨,而未詐得任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OO
O、國泰世華銀行及OO公司等人。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孫傳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手機門號、無線網卡為其持OOO之身分證等證件所申辦使用,其並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母OOO之財物及抄寫OOO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人上網至OO網站冒OOO之名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00年3月間,OOO、OO
O、OOO三人曾與我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O樓,於同年3月底、4月初,我們又搬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O樓,一直同住到同年4月底我因案跑到基隆為止。當初會和他們三人同住,是因為我們有共同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沒有收取他們任何租金。他們三人都有使用過我的電腦,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上網購物過,但本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如果是我做的,我就會承認,我是有抄下我母親的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但我忘了為何要抄下這些資料。我在帳單上抄下這些資料後,放在資料夾內,資料夾則放在上開OO路住處的抽屜裡面,我不清楚有沒有人知道我抄這些資料,但我當時和OOO三人同住,他們應可輕易窺見這些資料。所以本案亦有可能是他們三人中的任一人或共同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OOO之名義申辦前揭手機門號、無線網卡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OOO(即OOO)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
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正面),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之該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應堪認屬為真。又被告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其母OOO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之住處竊盜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亦據證人OOO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偵一卷第36頁正面、偵二卷第8頁背面),復有該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二卷第11頁),亦堪信為真實。衡以被告既曾侵入OOO住處行竊,其因而得以抄錄OOO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要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坦認確有抄錄上開信用卡資料乙節,亦屬信而有徵。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奇摩網站購物,乃係以OOO名
義所申請之會員帳號「OOOOO」上網登入,並在登入後分別選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後,俱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且將前開消費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而按址出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出貨後,復且以「OO」之名義簽收,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商品,則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因,OO公司並未出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OOO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0、11頁),並有OO公司101年10月12日OO資訊(一○一)字第0179
8號函所附之該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網路購物明細影本、貨物簽收單影本、證人OOO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在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7、42頁、偵二卷第31頁),均堪認屬為真。
惟上開網路購物俱非OOO所為,此據證人OOO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O、OOO於偵查中敘明何以排除係OOO網路購物之詳細理由(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並有OOO所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13、14頁),復觀諸前揭網路購物明細,其送貨地點多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O樓,少則為桃園縣OOO○○路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此為被告戶籍地),均查無與OOO或其配偶OO有所關聯,衡情自難認該等商品係OOO或其配偶OO所訂購,是以上開網路購物確非OOO所為,應堪認定無虛。
㈢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前揭網路購物既係他人冒用OO
O名義所為,且係以OOO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則究係何人所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本院審酌如下:
⒈前揭持OOO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網路購物,必須在該
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而被告業已抄錄有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料,已見前述,故被告當能輕易完成此部分之網路信用卡盜刷作業流程。
⒉觀諸前揭網路購物明細及卷附無線網卡IP位址所收訊之
基地台等資料(參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6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42頁),附表編號二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43分許、1時6分許,上網IP位址為OOOOOO,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OO機房;附表編號三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至45分許、2時12分許,上網IP位址為OOOOOO,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OO機房;附表編號四所示網路購物之上網購物時間係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下午5時11分、16分許,上網IP位址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該時間上網IP位址所收訊之無線網卡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屋頂、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OO機房;又上開無線上網所顯示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前揭所申辦持用之手機門號。由上可見,上開網路購物均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無線網卡而為,且無線網卡所收訊之前開基地台位置復與被告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距離非遠,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則前揭網路購物容係被告所為,應屬灼然明甚。
⒊再者,前揭網路購物係以OOO名義所申請之會員帳號
「OOOOO」上網登入所為,業如前述。而該網站會員之申請時間係100年4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彼時該申請者之網路IP位址為0000000,此有前揭雅虎公司函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可按(參見偵二卷第31頁),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時間為同日之上午10時39分許,網路網路IP位址亦為0000000。是以兩者時間極為接近,網路IP位址復屬同一,顯見該網站會員並非OOO所申請,而極有可能係本件網路盜刷購物者所為,公訴意旨認該會員帳號係OOO所申請云云,自有誤會。觀諸前揭會員基本資料所載,上開會員帳號之申請,除填入OOO之姓名外,復填載OOO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衡以被告係OOO之子,且被告於另案經警方扣得OOO之身分證、駕照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對OOO之年籍資料當係知之甚明,況該會員資料中所填載之地址為「OO路O段OO巷O號O樓」,此乃被告之戶籍地址,更與被告至為攸關。
綜上各節,殆見上開會員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請至明,從而上開網站會員既係被告所申請,則以該網站會員身分登入所為之本件網路盜刷購物,當係被告所為,益無疑義。
⒋查被告於另案遭警方自其處扣得OO、OOO等人之證
件,此經證人OO、O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第4頁背面);且被告於另案亦經警自其處扣得OOO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此有OOO該等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既持有上開人等之證件,可於有需要時提示以取信他人,則其於本件網路盜刷購物之收件人遂未使用其本人之名義,乃冒用OO、OOO、OOO等人之名義為收件人,亦在情理之內。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OOO、OOO
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網路盜刷購物之犯行(參見偵二卷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第11
7頁正面、第119頁背面、第125頁正面),則被告空言指稱本件網路盜刷購物之犯行有可能係上開證人三人中之一人所為或共同所為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供佐憑,其所辯已無足取。
⒉前揭網路購物係以OOO名義所申請之會員帳號「OO
OOO」上網登入所為,而該會員基本資料所填入之OOO出生年月日係屬正確無訛,且所填載之地址乃係被告「OO路O段OO巷O號O樓」之戶籍地址,又該網路購物係使用OOO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故亦須在購物網頁上填載OOO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凡此種種,均屬個人隱私或重要資料,顯非他人隨意猜測即可得知,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前揭證人三人同住於前○○○區○○路、OO路O段等處,縱認此節屬實,亦不當然表示前揭證人三人即可獲取上開資料。況前揭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不知被告父母之姓名、被告母親之生日、信用卡資料、被告戶籍地,亦不知被告前曾住過前開新北市○○區○○路O段之戶籍地,且未曾翻閱過被告私人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第119頁背面、第
120頁正面、第121頁、第123頁正面、第125頁背面),故該等證人既均否認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曾獲取上開資料,實難徒以被告空言所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前揭網路購物之收件人姓名主要記載為OO(被告之繼
父),已見前述,然依前揭證人三人所述,渠等均不知被告之父(繼父)之姓名,且OO之證件乃係在被告處所查扣,前亦已述及,實難想像該收件人姓名之網路登載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該等證人所為。再者,前揭網路購物之送貨地分別登載為桃園縣OOO○○路000號、桃園縣OOO○○○街00號O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OO路址係OOO之地址,被告曾去過該址,而該OOO街址則係被告認識OOO、OOO之處,顯見被告對該二址俱不陌生,而有一定之關聯性,從而被告利用該二址作為送貨之處,自有相當之合理可能。至前揭網路購物所使用之手機聯絡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門號申請人分別為OOO、OOO,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影本2紙附卷可按(參見偵二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背面),而依證人OOO於偵查中到庭所證,該0989之手機門號並非其所申請,其無印象有申請過該門號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3頁;至證人OOO於偵查中則經傳未到),足見上開門號極有可能係他人冒名所申請之門號。衡以一般從事犯罪之人,為掩人耳目,避免檢警之查緝,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各項舉動,故本件被告倘利用 鄭鵬 等人為收件人,以OOO、OOO等冒名申請之手機門號為聯絡門號,復將送貨地址填載表面上與己無關之他處,實符合一般犯罪之常舉,反難因此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聲請將卷附貨運簽收單(參見偵一卷第19頁背
面)上之「OO」筆跡送鑑,資以釐清該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惟經本院向OO公司調取該貨運簽收單原本之結果,因已超過保存期限,該貨運簽收單原本已經不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卷附之上開貨運簽收單影本甚為模糊,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亦顯然無法鑑定,故本院即未為此部分之鑑定調查。況即便認該貨運簽收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所為,然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核對以觀,本件實為被告所為甚明,則若該筆跡非被告所親簽,亦不無可能係其指使或利用他人所簽,無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故亦難因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本件以OOO信用卡於網路上冒名刷卡購
物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之購物消費,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OO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其母OOO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OO公司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OOO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又在貨運簽收單之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用以表示及證明簽名者本人業已收受該貨運之商品之意,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在網路上冒用 王綺芬 名義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鄭鵬」署名之行為,乃係偽
造該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運簽收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圖在網路上以王綺芬信用卡盜刷購物,始分別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密接時、地實施,且分別各係向OO公司消費購物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圖牟取其於網路上向OO公司所訂購之商品,其於行為伊始除有盜刷OOO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外,亦兼有為遂行該目的而於嗣後未久其必須簽收該商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其此部分犯罪目的既屬單一,時間又屬緊接而為,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五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固僅論及被告於網路上盜刷OOO信用卡購物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後尚有冒用OO之名義偽造貨運簽收單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以前揭盜刷其母OOO信用卡等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無悛悔認錯之意,且猶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非屬良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尚非至鉅、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家庭狀況暨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網路上盜刷購物所填載之訂購電磁紀錄,乃係傳輸
留存於OO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貨運簽收單,該簽收單業已不存,已見前述,則該簽收單上偽造之「OO」署名,當亦隨之不存,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三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台│││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在不詳│於他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地點,上網以其母OOO之名義註冊為OO││。│││公司之網站會員(會員帳號為OOOOO)│││││,迨註冊成功後,旋即冒用OOO之名義登│││││入OO網站,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CONVERSE休閒運動鞋」1雙│││││(售價新台幣1,940元),且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OOO),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O│││││OO、O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故│││││取消此筆訂購,OO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三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台│││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於他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O段OO巷││。│││O號OO機房),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O網站,而於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ViewSonic│││││ViewPad7七吋多點電容式螢幕智慧型手機│││││」、「16GSanDisk記憶卡」(售價合計新│││││台幣12,890元),復於同日上午1時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HTCWildfire│││││GPhone野火手機」、「螢幕保護貼」、「│││││DHC保養體驗組」、「專用配件包(內含專│││││用電池、專用座充」(售價合計新台幣9,79│││││0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OOO)│││││,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OOO、O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轉單前訂購│││││單已取消」或「顧客前台取消」等原因,O│││││O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四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台│││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於他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地台位置同前),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O網站,而先於10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至45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杏仁起│││││士塊」、「卵黃蛋酥」、「蜜橘米蘭餅乾」│││││、「巧克力夏威夷豆餅乾」、「珍味玉筍絲│││││」、「蔥燒牛肉麵」、「大土豆麵筋」、「│││││綜合法蘭酥」、「綿心巧克力捲心酥」等18│││││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3,912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麻油辣椒醬」、「十全大補調理包」、「鮮│││││蝦魚板麵」、「黑胡椒豬肉條」等12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1,859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OO,送貨地址填載桃園縣O│││││OO○○○街00號O樓),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出貨,貨運人員先後二│││││次將上開商品分別送達前揭送貨地址時,被│││││告即在各該次之貨運簽收單上「收件人請簽│││││全名」欄內,均偽簽「OO」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OO本人業已簽收該等商品之意,│││││復持向該貨運人員行使,致該貨運人員因而│││││交付被告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OOO、│││││OO、國泰世華銀行及OO公司。│││├──┼───────────────────┼───────┼────────┤│四│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四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台│││在新北市OO區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於他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訊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屋頂),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O網站,而先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該網站上選購「龍蝦海鮮湯│││││麵」、「豬肉乾」、「烏龍麵」、「綜合果│││││汁」、「咖哩雞肉」8筆商品(售價合計新│││││台幣4,833元),復又在新北市某處(其無│││││線網卡上網所收訊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O│││○○○區○○路○段○○巷○號OO機房),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O網站,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1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選購「ViewSonicViewPad7七吋多點電容│││││式螢幕智慧型手機」、「ViewSonic│││││ViewPad7七吋智慧型平板電腦」(售價各│││││為新台幣13,090元、9,999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OO,送貨地址填載桃園縣│││││OOO○○○街00號O樓),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遂將上開「龍蝦海鮮湯麵」等8筆商品寄送│││││被告;另上開手機、平板電腦部分,則因「│││││轉單前訂購單已取消」之原因,OO公司遂│││││未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OOO、OO、國泰世華銀行及OO公司。│││├──┼───────────────────┼───────┼────────┤│五│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三月,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書,足以生損害│易科罰金,以新台│││在不詳地點,冒用OOO之名義上網登入O│於他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O網站,而於100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11時6分許,接續在該網站上選購「中華電│││││信國際電話卡(10張1組)」各1組(1組│││││售價1,967元,合計3,934元),且均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OOO所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線上訂購資料│││││(收件人則填載OO),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OO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欲使OO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OOO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OOO、O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嗣因「訂購失敗未轉到後台」之原因│││││,OO公司遂未受騙出貨,而未詐得上開財│││││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