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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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乙○○庚○○丙○○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追加被告甲○○原住臺北市
己○○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己○○、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甲○○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領航公司、己○○、甲○○於94年8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償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領航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8月
29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被告領航公司得在1億500萬元之額度內,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國外信用狀、或短期借款,並開具同額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原告。就信託狀部分原告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就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下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允予墊款期間180天。動用時一次徵足2.5成存單設質予原告作為部分擔保。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領航公司、己○○、甲○○就此在上開額度內,於94年8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共7,0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3%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領航公司、己○○、甲○○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並分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10月18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21日、95年4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2,900萬元、600萬元、17,465,773元、11,530,000元及600萬元五筆,共69,995,773元。詎被告領航公司因上開信用狀墊款陸續到期後,經原告扣抵部分本金,其中信用狀部分尚欠本金合計8,811,489元及至95年6月30日之利息。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領航公司尚欠98,811,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己○○、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領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辯稱:不清楚被告領航公司所欠金額,所借款項均為前負責人所借,應朋友之要求成為被告領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完股東會後始知欠16億元,朋友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清楚協商內容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暨批覆書、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償還明細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領航公司並不爭執其上原告所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領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解,既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