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接管小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采染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己○○,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永采染整有限公司、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采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永采公司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遠期信用外幣墊款額度50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為限額,並分別於96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2月14日各動用89萬元、88萬元、64萬元、31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6.5%機動計付,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采公司分別自96年5月12日、同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永采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前開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惟伊簽署時已離開永采公司,不知其上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采公司、丁○○、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動撥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丙○○既於載有「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下方簽名,豈有不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是被告丙○○所辯,要無足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永采公司、丁○○、戊○○、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永采公司、丁○○、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永采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丁○○、戊○○、甲○○擔任永采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永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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