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088,02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抗辯以其因為母親背債,又因景氣不佳、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債以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43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8萬餘元,被告雖有還款意願,但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懇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條本文之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式,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實因每月還款能力僅有17,000元之額度,為使各債務人公平受償,請求每月以5,000元之額度分期清償,再者,原告為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及以每月加計高額違約金或利息,對被告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對解決本件債務問題並無助益,為此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此外,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希望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被告有極大之還款誠意,願以原告進行各別協商和解方案,若造成原告之困擾,深感抱歉,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會加速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請求減免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尚未超過年息20%,而民法第205條中亦無法院得酌減利息之規定,是以,被告請求減免利息,委不足採,自不應予准許。
㈡請求減免違約金部份: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迨至本審判決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況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從而,被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請求能分期償還借款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亦未證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係針對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設,於本件通常訴訟並無適用,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