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柒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及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216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㈡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共分8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733,829元(其中本金709,468元、違約金1,186元、利息23,175元)。另被告於86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266,361元未給付,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扣除被告前清償之利息部分後,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29,21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16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第一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有特約以約定利率計算之部分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就第一筆借款請求被告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亦自承該現金卡貸款約定內容中,並無關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之遲延利息有特約存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現金卡商請書暨約定書之約款內容,僅有就約定利息之給付有利率之特約,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則無任何得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文字內容,依民法第203條關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現金卡款部分,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以約定利率計算,則原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請求以利率百分之計付遲延利息,就超過法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請求以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就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