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陳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兩造發生車
禍,造成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320元。㈡勞動損失48,000元:原告於民
國103年6月至104年2月擔任花蓮社會企業社之藥局企劃人員
,目前已離職,請求2個月勞動損失共48,000元(24,000×2
)。㈢車輛維修費用184,000元:車主 尤秀花 是原告婆婆,
並將車損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已以現金付清修車費用,修繕
時間是修到1月14日,共34天。㈣租車費用44,200元:原告
家只有一部車,供原告夫妻上班使用,因車輛受損,故另租
車代步,有租車之統一發票可證,每日租車費用1,300元,
請求44,200元(1,300×34)。㈤拖車費用:5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是否有工作損失,應該要有相當證明,因為車禍當時原告
並沒有當場送醫。原告修車時都沒有跟被告商量,車輛不是
在原廠修的,價格會有所出入,且發票日期是104年10月開
的,車子應該是103年就修好了。租車部分,本來被告媳婦
有一部車可以先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說要與其先生商量,但
是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10時許,駕駛訴外人尤秀花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下
同)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迨行至同路與國盛七街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盛七街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二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及腦震盪,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維修明細表、估價單
、求償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卷第7-15、17-24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事故資料卷附卷可考(卷第61-74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國民路方向)及閃光紅燈(
國盛七街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兩造通
過上揭路口,即應依前開規定通過,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兩車相撞,應堪認定。是經本院斟
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
法導致原告車損人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次:
⒈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
卷第38-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支出3,320元之醫療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
傷害,於103年12月10日、12月15日、104年1月21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及追蹤覆查,有門諾
醫院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卷第12頁)。而原告主
張其自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擔任花蓮社會企業社之藥局企
劃人員,每月收入24,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及
在職證明為憑(卷第34-35頁),然依本院調取原告國稅局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卷第86頁
),並無原告上揭主張任職單位之薪資收入,已難憑採。惟
原告為00年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認有工作能力,故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致須休養2個月,自應認有相當於基本工
資每月19,273元之損失。從而,此部分因本件車禍原告未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38,546元(19,273×2=38,546),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⒊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由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184,000元,原告固先提出連誠汽車永勝廠估
價單及明細表184,000元(含估價費)為憑,惟經本院函詢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復以,系爭車輛並未
在該廠維修,僅進行估價,有該公司函附卷足憑(卷第83頁
)。嗣原告復主張並未在上揭原廠修繕,而係在全勤企業社
修繕,並提出全勤企業社汽車修理181,500元估價單為憑(
卷第95頁)。則本院為確定上揭估價、修繕情形是否合理,
經委請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
爭車輛損害合理修繕費用應為146,000元(工資35,000元(2
,500×14工作天)、烤漆15,000元、零件96,000元);合理
之修繕期間為14個工作日,有該公會105年1月15日花縣汽保
富字第105004號函附卷足稽(卷第104頁),應為可採。次
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卷第14頁),距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11月,而系爭車
輛之損害146,000元,其中就零件部分,自應依前開說明予
以折舊,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5,9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後價值96,000-(96,000×0.369)=60,576;第2年折舊後價
值60,576-(60,576×0.369)=38,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3年折舊後價值38,223-(38,223×0.369)=24,1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119-(24,119×0.369×(11/12))=1
5,961),加計工資35,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後,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65,961元(計算式:15,961+35,0
00+15,000=65,96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家中僅有系爭車輛供原告夫妻上班使用
,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原告受有另行租車支出費用之損害,且每日租車金額為1,
3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據(卷第36頁)。惟本件
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14日工作日,已如前述,此部分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18,200元
(1,300×14=18,200),逾此部分,則為非必要之費用,
並無理由。
⒌拖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富軒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500元之拖車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6,527元
(3,320+38,546+65,961+18,200+500),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
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8
,569元(126,527×70%=88,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88,569在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6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