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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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澤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柒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市○路○○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洪維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以販毒組織型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其自承因工作不穩缺錢而從事販毒,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兼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兼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市○路○○號。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0年9月17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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