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源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隨身碟1個及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15條之3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源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249、469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隨身碟1個及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