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8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麟洛高幹83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變換車道,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同向車道前方欲路邊臨時停車之不詳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前方一、二公尺行駛之不詳車號機車,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逕自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曾錦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陳秋樺後方,其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雨、車流量高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發現陳秋樺駕駛上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煞停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擦撞,曾錦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胛間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曾錦祥於100年5月11日另因長期飲酒引發肝疾致肝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錦祥於100年1月24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樺固供認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曾錦祥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曾錦祥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曾錦祥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才肇事,伊的機車幾乎靜止,當時有煞車,並沒有往左切,不知道為何後面被撞,伊沒有任何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
(一)本案肇事兩車最後倒地位置相距不遠,且被害人曾錦祥K99-975號重機車倒在現場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左朝向內側快車道,倒地方式,坐墊朝南,車底的車輪朝北,車身近乎與外側快車道垂直的樣式,從運動力學的撞擊受力而言,此等撞擊倒地形式表示曾錦祥重機車的確曾承受由右而來力量的撞擊,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卷第35頁),且被告自承:「我左車身部位擦損」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證述:「我右車身部位與對方左車身部位碰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堪認兩車撞擊時,車速約略相當,且是發生同向但是略有角度的擦撞,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秋樺自承:「我由中山路麟洛往內埔方向直行行駛慢車道,我發現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要停靠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曾錦祥証述:「我由中山路麟洛往內埔方向直行行駛慢車道,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在買檳榔」(見他卷第26頁)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本案車禍地點處確實有一檳榔攤,該檳榔攤違規佔據人行道停放,並且用水泥在路面與人行道間,在檳榔攤前做了一個斜坡道,有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因該混凝土斜坡道的緣故,車輛駕駛人要暫停購買檳榔時,會把車停在斜坡道外側的慢車道上,而以自小客車寬度1.6公尺以上(依車型不同可能寬度會達1.
8公尺),本案車禍地點慢車道寬2.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他卷第23頁),一旦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後方而來的機車一則必須剎車停止,或者必須向左變換車道行駛外側快車道繞過停放的自小客車,亦可認定。
(三)再現場照片既顯示,被陳秋樺206-HJK號重型機與曾錦祥K99-975號重機車倒地在道路的縱向上(與道路車道線平行的方向)相距不遠(見他卷第37頁編號8照片、第35頁編號3、4照片)。由上開照片中的兩輛重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陳秋樺重型機車並沒有追撞到前方停在慢車道上自小客車1節,應可確定本案兩車撞擊時,被告機車並非在檳榔攤前的自小客車正後方。被告機車既未從自小客車正後方追撞自小客車,則由被告206-HJK號機車最後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一節,即可知被告機車並非剎停在慢車道上的自小客車後,而是向左偏到外側快車道上,因此兩車擦撞後,被告機車才能夠越過檳榔攤所在位置,左側倒地停在與曾錦祥K99-975號重機車相距不遠處。從而,被告辯稱:「我前方有一部以上的機車也跟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我那時幾乎是靜止的,結果我後面就被撞了。(問:你是騎在哪一車道?)慢車道,煞車時我沒有往左邊」、「我沒有偏出來,我都是直行。就是騎在慢車道上,沒有偏出去」云云(見他卷第40、46頁),顯與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不符,尚難認實在。而應認被害人曾錦祥陳述:「她欲超前面的車輛,沒打方向燈就向左超車,當時我已在內車道,所以她車子向左超出就撞到我」等語(見他卷第
2頁),方屬真實。
(四)又被害人曾錦祥稱:「我速度大約50-60左右公里/小時」(見他卷第26頁);被告陳秋樺自陳:「我速度大約60-63左右公里/小時」(見他卷第27頁),而該地行車速限為70公里/小時(見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100年9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25663號函,他卷第69頁),2人行車速度固未超速。然以被告自陳之車速60-63公里/小時而言,在雨天的道路環境下,以雨天剎車係數0.45-0.55加以計算,約需要25.2-30.9公尺的剎車距離才有辦法將車輛停下來,故雨天以車速60-63公里/小時行駛,難以因應道路環境的變換。另被害人曾錦祥自陳其車速為50-6
0公里/小時,而其K99-975號重機車事故時向右倒,以右倒摩擦係數0.4加以推算,50公里的車速會產生24.1公尺的刮地痕,60公尺的車速會產生34.7公尺的刮地痕,故在雨天以車速50-60左右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因應道路環境的變換。且當時天候雨,視線不佳,流量高(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4-25頁),雙方即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避免發生車與車間的擦撞,卻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秋樺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見他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曾錦祥証述:「對方沒有使用方向燈」(見他卷第2頁)一節相符,且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左偏到內側快車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秋樺駕駛重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警覺注意左後方來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自為事故主因;而曾錦祥駕駛重機車,於天候雨,流量高之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其亦自承:「我覺得我們雙方都有錯」等語,見他卷第45頁),應係本案事故次因,又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結果,同認定:「陳秋樺駕駛重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警覺注意左後方來車,為事故主因(60%);曾錦祥駕駛重機車超越前方受影響重機車時,疏於注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事故次因(40%)」等情,亦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42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39-7
1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六)被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5-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前述路段,固亦有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機車擦撞,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認定,要無影響。
(七)至於本件車禍雖曾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字第1000078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惟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100年6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506號函表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上開2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8-49、56頁),顯已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率斷之處,難認正確,是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參酌現場照片、雙方車損部位、現場確有佔用人行道之檳榔攤、雙方陳述等證據,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是原審遽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過失,容有未洽。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胛間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兼衡酌被告雖有自首,但犯後否認犯行,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受理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陳秋樺過失傷害一案,關於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交通管理科學系(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業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台端表示意見,有101年11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可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該證據未經其陳述意見,容有誤會。
六、本案審理期日之傳票早於101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本可即早聲請閱卷,以便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訴訟攻防,詎竟未為之,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表示無機會聲請閱卷、調查、詰問及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云云,然此係其個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故,尚不足作為本案再開辯論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