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白聰益 被告 雷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結婚並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於101年8月1日遷至金門縣○○鎮○○里○鄰○○路○○○巷○號居住,同月下旬原告因身體不適,回台灣醫治,不料被告竟從上開住處搬到別處,並揚言叫原告不要回來了,至102年4月23日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毫無回心轉意,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結婚來台,心思並不在家居生活,毫無夫妻情感,醜事一大堆,本以為既然拿被告沒有辦法,又怕被傳染性病及謾罵受辱,只好避而遠之,至今未謀面,也不知其住所何在。自從電腦網路上結識被告以後,自覺已一步步踏入被告預設的陷阱內,當達到來台的目的,獰牙厲齒,猙獰的面目、行為、談吐、強勢的言詞,謊話一大篇,真是不敢領教。
二、又被告從事按摩業,常與男人接觸致常有花邊醜聞,勾引男人、騙財、破壞他人家庭幸福婚姻,常招人妻投訴,幾經溝通、勸止,望能改業,並注意檢點行為,溝通無效並受其惡意恥笑,並揚言「結婚」只是來台灣賺錢一跳板而已,當拿到身分證便要離婚,現已有幾個在等被告結婚了。又被告從事按摩業後,有高收入的滿足感後,原形畢露,大肆招兵買馬,勸其老鄉好友(○○省黃石市人)來台賺錢,可介紹一對象,如被告一樣,假借結婚「搭橋」來台,有無感情無關,等拿到身分證後,離婚便可,被告並揚言要拖延時間,只要拖幾次,便可拿到台灣身分證,真是令人不齒,俗語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又「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那是情感已達「恨」之極限,「離婚」那豈是第三者能理解體會的。
三、被告自從按計畫結婚後,還是跟住所對面一單身男子同居,有一次還差一點為原告撞見,現在拿錢回老家,還是暫住男子家。被告的另一男友,還請原告吃飯,原告還不知道!被告得意狀,現在知道,真是作嘔、頓腳、悔恨,當初太大意了!
四、經問移民署,如何能讓被告遣返大陸,不讓被告繼續殘害鄉親長者、騙錢,破壞晚年幸福家庭,移民署人員告知只有上法院訴求離婚一途!旁人叫原告找徵信社捉姦,原告也懶得再花那些錢了,既然沒有感情了,被告也有比較好的人了,什麼台北的給被告多少錢開店創業。還有這次來說要找人打原告,上次還說要打斷原告的腿,這樣像是原告的太太嗎?既經分居了,被告也比較喜歡的人...像上次生甚麼瘡還去拔藥草來,感情很好啦,原告就成全被告。
五、證人蘇○○香說原告與前妻離婚,再與雷玉蓮假結婚都不是事實,是因為原告之前妻作股票把錢輸掉,原告叫前妻不要買股票,前妻不高興就跟原告離婚。原告跟前妻已經沒有在一起十多年,原告從來沒有罵過前妻,因為後來兩個人沒有感情,所以才會離婚,後來從網路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結婚,原告之前妻怕別人笑,所以說原告與雷玉蓮是假結婚。
六、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沒有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在外面有很多的女人,不是故意製造感情破裂。兩造分居一年多,係因原告電話變更,聯繫不上原告,也沒辦法找到原告一起同居。兩造婚後只是戶籍轉到后豐港那,並沒有實際住那,叫原告實話實說;被告一來,原告就帶我去麟閣大樓住。有一次被告為了這事情和原告吵架,被告說別的女人經常給原告打電話,被告很心煩也很累,原告要被告別聽外面的壞女人說。
二、被告剛來金門,不知道這邊的情況,原告跟被告說做一個600元,後來被告看一還可以,那是正規的。當丈夫娶老婆應該有責任,甚麼叫責任?原告無賴說在台灣大陸做生意,一分錢都沒拿,原告都是繳卡債、電話費。被告找大學旁邊一個洪老闆,幫原告找了一個電焊工的工作,原告做了十天賺了一萬多元說不想做,又往台中跑了。害被告為原告買摩托車,結果原告作不到幾天就跑了台中。原告說有甚麼事,兩三天才回來,打電話說兩天要回來,又兩天,又再兩天,一直都沒回來,被告見狀就說夫妻之間這樣不如不要回來了,這句話肯定是有講的。被告每天上班是早出晚歸,被告以前是股東,後來不知道原告聽誰講說被告不是股東,原告甚至還打電話叫別的老闆不要請被告,就是把被告往死裡逼,後來別人把電話給被告聽,被告一聽就是原告的聲音。被告剛到按摩館,就有人跟被告說為何原告叫被告來做這個,是不是原告在外面欠債,都跟被告說原告是不是在利用被告。被告可以對天發誓,從來就沒有說過一句謊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強迫履行者,乃基於人身自由之考量,違反夫妻一方之意願強迫履行,於夫妻情份及家庭之維繫並無利益所設之規定,然亦僅止於夫妻同居義務不得強迫履行而已,並不影響夫妻本應負之同居義務。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一離婚請求,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否則即應以同條第2項等規定,於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時,認責任較少的一方,得對責任較多一方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一年多,被告毫無回心轉意之傾向,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云云,被告固承認兩造分居迄今一年多,然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並辯稱如上,經查:兩造分居肇因於原告回臺灣久未返家,爭吵失和,且因原告自承其怕被傳染性病及謾罵受辱,因而遠離被告,被告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被告為惡意遺棄。
三、原告之主張,雖提出證人蘇○○香之證詞為證,然該證人到庭陳述之情節均係聽自原告前妻之陳述,顯係傳聞,並非親自所見所聞,自難採憑。其如下之主張,則因未舉證加以證明,故不可採信:
㈠原告主張被告結婚來台,心思並不在家居生活。
㈡被告醜事一大堆,不勝枚舉。
㈢怕被傳染性病及謾罵受辱,只好避而遠之,至今未謀面,也不知其住所何在。
㈣原告自覺已一步步踏入被告的預設陷阱內,當來台目的達
到,獰牙厲齒,猙獰的面目、行為、談吐、強勢的言詞,謊話一大篇,真是不敢領教。
㈤被告從事按摩業,常與男人接觸致常有花邊醜聞,勾引男人、騙財、破壞他人家庭幸福婚姻,常招人妻投訴。
㈥被告從事按摩業後,有高收入的滿足感後,原形畢露,大
肆招兵買馬,勸其老鄉好友(湖北省黃石市人)來台賺錢,非常好賺。
㈦被告自從按計畫結婚後,還是跟住所對面一單身男子同居
,有一次還差一點被原告撞見,現在拿錢回老家,還是暫住其男子家。被告的另一男友,還請原告吃飯。
㈧原告懶得找徵信社花錢抓姦。
㈨被告有比較好的人了,什麼台北的給被告多少錢開店創業。
㈩還有這次來說要找人打原告,上次還說要打斷原告的腿。既經分居了,被告也比較喜歡的人,像上次生甚麼瘡還去拔藥草來,感情很好啦,原告就成全被告。
四、綜上可知,本件恐係原告於主觀上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思,而非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云云,難認屬實,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准離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未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但依其所述之事實理由,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感情破綻之規定訴請離婚之真意,故一併審酌。本件被告生長在大陸地區,因與原告結婚而定居金門縣,如與原告離婚以致成為非法居留,將有遭受強制遣送出境之虞,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是即便被告與原告感情業已破裂,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亦屬情有可原。而此項不利益,則係原告惡意不履行同居所致,彰彰明甚。雖本件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一般標準,固堪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此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難以挽回,實較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之過失應較原告為輕。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若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將難符公平,故原告以感情破裂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顏樹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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