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龍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博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5時
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光南商場內,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1人在選購聖誕節禮物,竟意圖性騷擾,緩慢接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本以為被告亦在選購商品,故往後退欲讓被告通過,詎邱博龍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朝上之方式觸摸告訴人下體。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102年5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